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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钢制品厂与周*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有诉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永康**钢制品厂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有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有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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