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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政府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经审查发现该案属于土地行政确认纠纷,而土地行政确权系武义县人民政府的职能,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变更被告主体为武义县人民政府。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9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王**起诉称: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的住房用地是异地安置在武义县的离休干部王*生前经武义县柳城畲族镇人民政府审批,于1994年6月用现金购得。在土地登记时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任务,不审查,任其下属欺负老干部欺负孤寡老人,将其错登为“集体划拨”。后经多年的信访煎熬在老人去世后才改登记为“国有划拨”。2013年4月原告继承了胞兄王*的房产,土地权属为“国有划拨”。后得知周围邻居的地块全是“国有出让”,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浙江省国土局领导反映,3月25日收到武土资信处(2015)2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对处理意见不服(信访的目的不是随便要张**是要解决问题)于是反映到金华市国土局,金华**信访室4月17来电告知:要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递交转为国有出让的申请表,并要特别说明按当年当地的标准办理的理由。武义**信访室的回答也是:“土地由划拨转为国有出让是要写申请的,管理部门不须作任何告知”。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立即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科科长顾**寄去挂号信,提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并盖上手印,要求与连成一片的同在一条红线内土地享受同等待遇,补登为“国有出让”,但不能按现在的规定再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要按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此后无数次的电话联系,被告知此人没有来上班,后手机拨N次被拒接,时至今日得不到任何的回复。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的住房用地按历史规定补办为“国有出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在庭审过程中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要求被告将土地权属性质将国有划拨改正为国有出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申请书、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要求按当年政策落实,将其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出让的事实;证据2、土地证、房产证、契税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产权证的事实;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地因为拆迁改为国有的事实;证据4、浙规证编号(94)076200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王*的土地在1994年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证据5、建房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王*当时建房用地已获批准的事实;证据6、发票6份,用以证明现金购买符合“出让土地”的条件并交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7、信访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信访但未能解决故起诉法院的事实。证据8、2013年2月26日的申请一份,证明当时国土局柳**局的雷水新要原告按照他的申请照抄一份的事实。

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2月16日,原告对其通过继受方式取得的涉案土地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审查了原告提出申请时提交的相关资料,认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故经公告无异议后同意登记并报被告颁证。被告认为符合颁证条件,遂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对涉案土地申请登记时,本身就以国有划拨土地提出申请,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进行了张榜公告,经公告无异议后才予以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于公告期满后两年内提出,故原告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证,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权属性质提出变更登记的事实;3、身份证、土地登记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所提交的资料;4、建房用地批准书、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原始产权及土地性质;5、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武集用2012第02855号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土地征用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其性质为国有的事实;6、遗嘱、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地由原告继承的事实;7、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死亡的时间;8、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2013)第0029号,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性质更正登记经公告的事实;9、土地更正登记调查审核表,用以证明涉案土地是经过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颁证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出钱购买的土地应属于国有出让而非国有划拨,被告登记存在错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提出证据1其未收到,对于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3不能看出王*土地的性质。对于证据8,其未收到该份申请,其也不知情。本院对于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两份申请,对于证据8,因申请落款处系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该份申请系雷水新出具,且该份申请并未用于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系王*胞妹,王*于2012年3月29日死亡。原告王**通过继受方式取得王*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的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其颁发了武集用(2012)第02855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标注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划拨。2013年2月26日,原告王**向武义**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土地权属性质将集体划拨土地更正为国有划拨土地。武义**源局于2013年4月11日对该宗土地权属性质拟变更登记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颁发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中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登记为:国有划拨。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性质应为国有出让,曾向省、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要求将土地性质变更登记为国有出让。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并于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王**申请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同意土地使用权证更正登记,并于同日向原告王**颁发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原告提出确认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错误,要求被告将土地权属性质将国有划拨改正为国有出让。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被告向原告王**颁发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王**最迟应在2015年4月27日前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能在该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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