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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衢州**有限公司诉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衢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衢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衢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土木,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兰**及委托代理人徐**、祝**,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浙H/HG挂重型罐式货车,系费**所有,挂靠于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费**自行雇佣驾驶员须原告同意,并提供驾驶员资料备案。挂靠时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该车辆由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人王**受费**雇佣于2012年3月起从事浙H/HG挂重型罐式货车(危险品车辆)驾驶员兼液化石油气押运工作。第三人王**驾驶证及押运证上服务单位处均盖有原告名称的印章,其报酬等均由费**支付,上班的时间、开车的路线均由费**安排。2013年4月13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王**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长**杭宁高速出口处的加油站交接班,与陈**驾驶功夫龙牌燃油助力车在长兴县长吕*与新塘路交叉口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及王**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又查明: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递交了浙H/HG挂重型罐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及服务单位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第三人从业资格证等材料。2014年4月13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4月30日,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向被告递交了答复意见。同年5月,被告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要求第三人通过仲裁确认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第三人向衢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衢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衢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依法认定第三人王**2013年4月13日所受损伤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衢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5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即向被告递交了浙H/HG车辆单位为原告的行驶证、服务单位盖有原告公章的第三人从业资格证等第三人认为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受理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因原告对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告及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因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中止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王**与原告衢州**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两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王**的工作场所为其所驾驶的车辆,其从家中出发前往驾驶的车辆处进行交接班工作的路线应被认定为上班途中,原告认为原告住所地及经营地点与第三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城市,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地非原告单位至王**居所必经合理之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2015】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衢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衢州**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伤认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2013年4月13日交通事故损伤是否与用工单位指派工作有关,能否认定为工伤。本案浙H/HG挂重型罐式货车系费**所有,挂靠于上诉人单位,该车由费**实际控制支配运行,上诉人无权支配。王**系受费**雇佣的驾驶员,其报酬等均由费**支付,工作均由费**安排。本案上诉人与王**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也没有实际用工,故确认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把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的王**所受损伤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其一,王**2013年4月13日交通事故损伤并非上下班途中,当天上诉人、费**以及车队长没有指派王**上班,王**的损伤与上诉人工作范畴无关。其二,王**押运证、驾驶证上盖的上诉人单位印章为王**私自刻制。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时,忽视了王**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裁判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第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受理王**提出工伤认定请求后,组织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与王**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衢州**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王**2013年4月13日因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上诉人单位工伤?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理由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申请证人方*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证人方*在等候与王**交接班时,得知王**在前来交接班途中发生了事故。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部分证言不属实,当天证人与王**交接班并非由车队安排;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此前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且与被上诉人王**的陈述及其调查笔录相吻合,故本院对王**在前往交接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廿民初字第11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王**在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法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王**因该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上诉人单位工伤,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王**与其无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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