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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蓝天**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游人社局)、被上诉人吕**、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衢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龙**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龙**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刘**经本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吕**、刘**系夫妻关系,与死者刘*硕系父母子女关系。刘*硕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固定期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刘*硕于2014年11月13日21时25分许在原告公司工作下班后驾驶电动车从龙游城区回詹家镇十都村时,与机动车相撞受伤,经龙**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其子刘*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要求作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2月12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被告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不认为刘*硕为工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认为刘*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非工伤的书面意见,认为刘*硕发生交通事故时间非下班时间,并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的证据,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硕因伤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龙游人社局龙人社工认字(2015)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按法定时间和程序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告知了相关举证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收到了通知书后,提出认为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非工伤的书面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并根据被告调取和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以打卡记录为由认定刘**死亡不在下班的途中,经审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打卡记录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蓝天清水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蓝天清水湾**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游清**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刘**非下班时间的回家途中、龙游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刘**不属工伤的意见和证据未仔细核实,偏听第三人的一面之词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由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答辩认为,其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龙游清**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其虽提出认为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非工伤的书面意见,但未提供支持其意见的证据,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龙游清**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工伤认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受伤害事实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吕**、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上诉人龙游清**公司进行举证,上诉人提出了刘**受伤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并提供其单位的考勤打卡记录佐证,但该考勤打卡记录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从记录本身显示证明,刘**平时常于21时之后下班;案发当日并无刘**下班的打卡记录,故该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刘**平时下班时间是20:30及案发当天提前下班等事实,也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吕**、刘**提供的,并经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反复核实的多名工友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且即使刘**系提早下班,也不能成为阻碍其工伤认定的事由。上诉人还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基本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龙游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游蓝天清水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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