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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限公司诉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浙江**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郑*、毛*,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2日9时许,赵*在浙江**限公司木工工作车间锯门套的过程中,在取出废料时右手不慎被锯片锯伤。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赵*向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核查的事实,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江人社(2014)工伤字6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并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赵*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16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江政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4)工伤字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身体所受伤害是工作原因还是其为骗取高额工伤赔偿款而蓄意违规操作所致。诉讼中原告以第三人违反锯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且其在其他公司曾经受伤的事实,故推断出第三人在本案中身体所受伤害是其故意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4)工伤字60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人社(2014)工伤字608号认定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上诉称,赵*在本案中的受伤是其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是蓄意违章,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赵*在本企业和其他企业己多次受伤,有敲诈企业之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不认定赵*受伤为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赵*是在上诉人单位上班过程中,右手被电锯所伤,双方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赵*是蓄意违章,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其是在工作中右手被电锯所伤,是工伤,没有敲诈企业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赵*所受之伤是工作原因还是其蓄意违规操作所致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赵*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过程中,右手被电锯所伤,浙江**限公司主张赵*是蓄意违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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