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吴*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