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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不服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吴*达成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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