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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6月15日作出(2015)衢柯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9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5)浙衢行受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15)衢柯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8月7日立案后,于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原告于1966年11月进入浙江**工程公司工作,1970年转正为固定职工。1993年3月15日经劳动部门认定视同个人交费年限25年11个月。1995年12月,因国家用工制度改革和企业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1999年4月被企业“除名”。2012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告知因是企业除名,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视同交纳养老金年限工龄归零。按照交纳养老金最低年限15年计算,还需补交8年8个月,原告在不知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下共补交了6万余元养老保险费。后原告知晓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文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请了工龄复核申请书。2015年4月14日拿到了被告维持原有审定的书面回复。之后,原告又向省社保厅申请工龄复核。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省社保厅的信访复查意见书(浙人社信查[2015]3号),维持了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再次直接侵害了原告的退休应享受视同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的权益,再次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衢人力社保信答〔2015〕4号信访处理意见书。二、依法责成被告给予原告1966年11月至1992年10月视同个人交纳养老保险金年限。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目的是要求被告确认其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12月13日原告与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衢州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证明根据政策规定,原告1966年11月至1992年9月的工作年限视同个人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为25年11个月;

4、浙**公司印发的浙五建劳字〔1999〕1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4月被单位除名;

5、衢人力社保信答[201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浙人社信查[2015]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重新核定工龄的信访事项,被告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人社厅申请复查,浙江省人社厅维持了被告的原处理意见;

6、相关法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是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连续工龄的计算规则;浙劳险〔1993〕143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了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后,之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可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劳办发〔1997〕15号文件中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证明企业没有依据法律政策的规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自然对签订合同前的原告固定工工龄不发生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原告1992年10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第3点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点的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衢州市本级于1992年10月开始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即原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原告于1999年4月被单位除名。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原告其在1992年10月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原告提出撤销信访处理意见书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原告当庭已放弃该请求,被告不再复述书面答辩意见。三、原告要求给予视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5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交2003年9月起之后的养老保险费,使其在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符合退休条件,说明2011年5月,原告已经知道原告被单位除名后,1992年10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政策。2012年1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于次月发放退休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放养老金时,原告已经知道其1992年10月之前的工作时间未被认定为连续工龄,也未被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而提出行政诉讼的,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2月起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适用1989年发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规定”。四、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原告认为,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应当依据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解除合同,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1982年4月实施,主要用于规范企业奖励和处分职工。《劳动法》于1995年1月实施,是基于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法》实施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马上废止,直至《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才于2008年1月15日由**务院第516号令废止。也就是说,在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之前,它是一部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企业依据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对职工作出的奖励和处分,可以作为办理退休的依据。2、原告认为根据浙劳险〔1993〕43号文件和衢州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原告1992年10月之前的工作时间可以作为视同缴费的依据。浙劳险〔1993〕43号是在劳办发〔1995〕104号文发布之前的文件,1993年3月15日作出衢州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认定原告1966年11月至1992年9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时,原告并没有被单位除名,原告是在劳办发〔1995〕104号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发布之后被单位除名,故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被除名的职工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3、原告认为,企业对其视同旷工的处理依据不合法,被告也没有尽到审查除名是否合法的义务。原告单位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决定,原告存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的救济途径解决。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既不属于被告审批退休时必须的审查内容,也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事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衢州市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对原告的退休申请作出审批决定,确定累计缴费年限为15年;

2、衢州市企业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于1993年认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当时原告未被单位除名;

3、关于对汪**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浙五建劳字[1999]13号),证明浙五建公司于1999年4月23日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分决定;

4、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点,确定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

5、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2点规定,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6、《**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务院令第516号)节选,证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1993年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4月23日被单位除名,以及2012年1月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事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1966年11月进入浙江**工程公司工作,1970年12月转为全民固定工,后调入浙江**工程公司。1992年10月开始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3年11月,经被告确认,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25年11个月可视同个人缴费年限。1995年12月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时,原告与浙江**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4月被浙江**工程公司除名,同年5月中断养老保险缴费。2011年5月,原告补交了2003年9月起之后的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1月,原告共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2012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次月领取养老金。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重新核定工龄信访申请,3月25日,被告作出衢人力社保信答〔2015〕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1992年10月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5月18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浙人社信查[2015]3号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了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法定职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告办理原告法定退休审批手续是在2012年1月,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且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距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汪**在2011年5月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达到退休年限缴纳养老金最低年限15年的养老保险费时,就已经知道其被单位除名后,1992年10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的政策。到了2012年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拿到退休证后,应当知道其1992年10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也未被作为视同缴费年限的事实。此后,原告并未行使诉讼权利,原告自2015年8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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