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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山**有限公司诉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衢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常山**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蒋**、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常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法定代表人邓小庆,公司日常生产工作由王**负责安排管理。公司规定的员工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11时,13时至17时。王**多年前曾在公司工作过,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故离厂。2013年5月左右,第三人王**经常到原告公司做工,从事装车工和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在厂区内,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汪**在离王**工作地方不远处遥控吊车吊石渣,吊车行进到王**附近时,吊车吊链轧到王**右足。受伤后,王**马上被送往常**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衢**荣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三、四、五跖骨骨折、第一足趾近节骨折。2014年1月16日,王**到原告公司领取27590元医疗费。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4]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受伤不是工伤,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兴家经常在原告公司上班,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王兴家平时也遵守原告公司的上下班等规章制度,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按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王兴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王兴家受伤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山**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黄**、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3年10月期间王**是在帮其亲戚陈**顶班,并未与上诉人直接发生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向王**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管理和约束。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表并无王**的名字,只有其亲戚陈**按月到公司签字领取工资的记录,可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王**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2.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在工作时间受伤依据明显不足。王**实际上是自己到上诉人厂区闲玩时受伤,当时并没有为陈**顶班。王**主张的受伤经过和受伤部位与其主张的劳动现场不符合,进一步证明其是在厂区闲玩时受伤的事实。3.王**在厂区闲玩时受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判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即使是王**替陈**顶班,也是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王**与陈**交替上班的情况属实,公司管理人员知晓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默许了王**的交替上班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虽然没有王**的名字,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向王**发放过工资,更不能作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王**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厂区作业时不慎右足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徐**、黄**等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尽管王**与陈**交替上班,但此是上诉人的安排,而非擅自进行。上诉人断章取义地引用调查笔录,不能否定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完整,不排除伪造嫌疑。上诉人认为王**是在上诉人单位玩耍时受伤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调查笔录相悖,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山**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与王兴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兴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常山**有限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陈**、徐**、黄**、汪**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在上诉人单位与陈**交替上班做杂工的事实,上诉人关于王**系代陈**上班及二者成立雇佣关系的主张,亦与上诉人管理人员知晓并默许王**在其单位从事杂工工作的事实相悖。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王**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申请证人徐*、黄*出庭作证,因上诉人关于王**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王**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有明确的工作岗位、固定的工作时间和相应的劳动报酬等,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无王**的领取记录等为由,主张其未向王**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对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就被上诉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争议,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汪**、徐**、黄**等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王**在铲石渣过程中被汪**控制的吊车吊链轧伤右足的事实。上诉人关于王**系在其厂区玩耍时受伤的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王**的受伤经过和受伤部位与其主张的劳动现场不符合的推断以及据此申请二审法院现场勘查的请求,与人在劳动时处于运动状态的常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常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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