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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剑风与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童剑风诉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城人社局)、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衢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童剑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剑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吴**系衢州**海贝店(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员工,于2013年4月到海贝店从事导购工作。2014年10月30日上午8时25分许,第三人吴**驾驶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衢州市区三衢路376号门口路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事发后,第三人吴**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颅骨缺损、癫痫。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吴**向被告柯城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24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吴**的申请,并依法进行了相关核查。2014年3月21日,被告柯城人社局根据核查的事实,作出第(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与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童剑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吴**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吴**之伤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4月2日向第三人和用人单位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同年7月24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衢柯府复决字(2014)02号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柯城人社局作出的第(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吴**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本案综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认用人单位的排班是按照早班、晚班、早班,依次轮班的规律进行。按照轮班规律,第三人吴**在事发前一日是上晚班,事发当日是上早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吴**休息,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和工作中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第三人吴**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上班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进行相关调查核实工作,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吴**之伤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童剑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剑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剑风上诉称,1.上诉人店铺一般情况下实行两班制,早班7点30分至15点30分,晚班14点至22点。特殊情况加有中班,时间为12点至20点。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8点25分许,不在早、中、晚班任何一个上班时间段内。2.上诉人店铺一个班次安排两名员工,事发当日已经有两名员工上早班,排除吴**当天上早班的可能性。此外,上诉人10月份日志本记载吴**于10月30日休息,该日志每天由带班员工书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且根据该日志本,吴**当月休息未满两天,结合店铺规定,每月休息未满两天的,不安排补休也不补发超出工作日的加班工资,故吴**当天休息具有极大的合理性。3.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拥有执法资格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店铺早班分两种情形,负责到店铺开门的员工要在7点30分之前到店,另外一人可以到8点30分之前上班。吴**事发当日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居住地到上诉人店铺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8点25分许,处于去单位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内。吴**在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上诉人提供的日志本由其员工填写并保管,不排除被修改的可能性。上诉人单位有员工在十月份一直上班,不能以吴**十月份只休一天就推断其事发当天休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童剑风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吴**事发当日是否上班的争议,根据上诉人员工陈述的“早班、晚班”依次循环的排班规律,结合上诉人店铺隔壁店员工曾于事发前一天看到吴**上晚班,及事发当日吴**曾在买早餐时说其要去上早班等事实,可以认定吴**事发当日上班。上诉人关于吴**休息的推断及辩解,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合理的上班时间的争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店铺早班分两种情形,负责开店门的员工要在7点30分之前到店,其他员工可在8点30分之前上班。吴**在事发当日不负责开店门的情况下,于8点25分许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上诉人与此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吴**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主张,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吴**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柯城人社局调查程序虽存有瑕疵,但因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吴**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结论,对上诉人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剑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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