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现因原告需补充新的证据,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经济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永康**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芝英镇游溪塘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