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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千**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不服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应桂东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陶**,第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6月26日以“其与第三人已达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等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喻**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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