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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限公司与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织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余波,原审第三人金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晚,毛**在原告公司门卫室因突发疾病被送往诸**民医院医治。该院填具的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月3日22时24分接诊时,主诉:神志不清半小时许,现病史:约半小时前突发头痛,神志不清、呼吸微弱(8次/分钟),送医途中平衡液输液,告知家属病重;后又告知家属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可能,并签署病危通知;22时30分,自主呼吸消失,双瞳孔散大;22时50分许,经icu、脑外科、神经外科会诊后,ct显示脑室积血、脑干出血、颅内血肿、脑疝,光反射无,双巴氏症,刺激后肢体僵直,呼吸机辅助呼吸,病危,预后极差,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可能成重度残疾,且目前无手术指征;23时30分,再次告知病人家属病危;1月4日10时30分、11时35分,医生又二次向家属说明病情,病人预后情况较差;11时54分,家属商量并签字后决定放弃抢救,决定回家。当日毛**死亡。

上诉人诉称

毛**家属(父亲毛**、丈夫金**、女儿金**)因与原告就毛**和原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于2013年3月29日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驳回毛**家属的仲裁请求。毛**家属不服,向诸**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确认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2012年,原告因工作所需,招用金**、毛**夫妻为职工。金**担任杂工(负责车间打包、装卸、搞卫生、抄电表等工作),月收入为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100元+吃饭补贴+加班费;毛**担任门卫,月收入为基本工资900元+全勤奖100元+吃饭补贴,两人工资一并发到原告金**名下。2013年1月3日晚,毛**突发疾病送诸**民医院医治,后于2013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因未按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而被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2014)浙绍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仍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6日以(2014)浙绍民申*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4年6月5日,被告根据第三人金介中的申请依法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4)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毛**系原告职工,工种为门卫。2013年1月3日21时许,毛**在单位值班室突发疾病被送往诸**民医院医治,后于2013年1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毛**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而申请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诸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依当事人申请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法定,其主体适格。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当事人对2013年1月3日21时许,毛**在原告门卫室因突发疾病被送医救治,后经其丈夫及哥哥签字同意未实施手术,次日毛**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毛**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及毛**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争议。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毛**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毛**家属曾因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诸**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该院经审理依法判决确认毛**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原告招录金介中、毛**夫妻为公司职工的相关情况(工种、职责、薪酬)予以认定。原告虽因不服该判决而提出上诉,但已被绍兴**民法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诸**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后其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可以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虽对该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有关毛**非其公司职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毛**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对而言,作为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又亲临对患者的救治过程,其对患者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作出的判断和宣告,一般是在患者家属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医疗器械的显示,更为准确和客观。而患者家属在患者完全不清醒的重病状态下,以救治为唯一目的,当然完全信赖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本案中,当医疗机构诊断毛**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心跳停止死亡,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预后较差,且无手术指征,不能实施手术时,作为丈夫的第三人金**和作为兄长的毛**,在毛**自主呼吸消失、救治无望的情况下,选择签字同意放弃手术实属无奈之举,且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毛**和第三人金**结婚二十余载,育女成年并工作,本可尽享家庭美满之乐,且经调查,金**、毛**夫妻感情一向较好,故金**、毛**绝不可能因毛**突发疾病,而不念及几十年夫妻之情、兄妹之情而恣意放弃挽救。抢救按文义解释,是指在紧急危险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实施的以挽救人的生命为目的的专业性诊疗活动,包括但不应仅限于手术抢救。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并未对抢救的方式方法作出明确限缩规定。故毛**被送医救治后,虽经医疗机构采取一系列诊疗活动仍无效死亡当然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否认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或主张,但未在被告受理涉诉工伤认定申请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或在本案诉讼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毛**非其公司职工及毛**未经抢救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诸暨市**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毛**“不能实施手术”、“救治无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毛**的门诊病历记载及诸**民医院张**医生的陈述,该院曾在2013年1月4日明确告知毛**家属签字并实施手术,抢救的最好结果是重度残疾,但毛**的家属拒绝实施手术,并最终签字放弃抢救。可见,毛**当时的病情是可以进行手术抢救的,且抢救后是完全可能生存的,但因其家属不同意而导致未进行手术抢救。与毛**和上诉人同村、同样是突发脑溢血疾病的金国苗等4位患者经过手术治疗后仍然健在,表明突发脑溢血疾病是可以抢救的。毛**不是因抢救无效后死亡,而是没有经过抢救后自然死亡的。另外,门诊病历中“毛**家属放弃抢救”的记载,表明医院也认为毛**是没有经过抢救的。2.一审法院以毛**家属绝不可能因其“突发疾病”而放弃挽救其生命,反证毛**是“救治无望”的推理,与事实不符。因毛**突发脑溢血疾病,手术后最好结果是重度残疾,又因毛**家属间关系较好,那么完全可能是因为毛**家属不想其即使抢救过来后仍然遭受重度残疾折磨而放弃挽救。3.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应看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能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认定毛**属于工伤。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及本案一审阶段,均明确表示毛**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加以证明。4.一审判决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增加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和用工风险,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对毛**作出《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小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介中在庭审时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金**等人的情况也不具有可比性。因医生告知金介中等家属毛**救不活了,家属才放弃了抢救,当时根本不知道有视同工伤的规定,更不会恶意放弃抢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毛**之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确认毛**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即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毛**系上诉人诸暨市**限公司门卫,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且上诉人对毛**于2013年1月3日21时许在其公司门卫室突发疾病送医救治并于次日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是否系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专业医护人员对病人实施抢救,并非仅限于手术抢救。本案中,毛**入院后,医生针对其病情进行了相应的救治,但因病情严重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危险,医院遂于当日发出病危通知书,且多次告知毛**家属病情严重、预后差。在此情形下,原审第三人金介中等家属综合考虑感到救治无望而选择放弃治疗,实属无奈之举。故原审认定“毛**被送医救治后,虽经医疗机构采取一系列诊疗活动仍无效死亡当然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毛**“是未经抢救而自然死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对毛**的情形视同工伤持否定意见,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毛**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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