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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东阳**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徐**、国厦**限公司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德法,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原审第三人国厦**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东阳市毛纺织厂拖欠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未还,东**民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9)东执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座落于吴宁镇通江路东阳市毛纺织厂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门房一幢及周围相应空间以评估价581200元抵偿给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并载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凭本裁定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土地等过户手续。1999年11月11日,第三人徐晓航经拍卖拍得上述房地产,并于2008年9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

2001年4月28日,东阳市**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东阳市毛纺织厂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座落在东阳市吴宁镇通江路18号的东阳市毛纺织厂的产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5月14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抄告单,同意将东阳市毛纺织厂转让给原告用于开发文化项目——建设东方卢浮宫,且在办理房地产(占地13.64亩)过户手续时缓交土地出让金。2001年5月17日,东阳市乡镇企业局批复同意将东阳市毛纺织厂产权(土地使用权计占地面积9093.38平方米,房屋产权计建筑面积4738.33平方米)整体转让给原告。2001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为9091.4平方米,出让价款为人民币6641397元。2001年5月24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分别办理了东国用(2001)字第1-1062号、东国用(2001)字第1-1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分别为3153.8平方米、5937.6平方米,上述面积包含了东阳市毛纺织厂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门房一幢的占地面积。

因中国**阳市支行与原告、东阳**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金华**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委托金华市同**所有限公司对东阳市吴宁镇通江路18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扣除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门房一幢的占地面积后进行评估。2003年5月,金华市同**所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随后,金华**民法院委托金华**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同年10月25日,叶**以880万元拍得上述房地产。金华**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金**执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座落于东阳市吴宁镇通江路18号、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第号的房屋所有权4525.64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1011062号、2001011063号的土地使用权9091.4平方米(扣除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门房一幢的占地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归买受人叶**所有。2007年8月经被告审批,叶**将拍得的上述房地产以352万元转让给浙江国**有限公司所有。浙江国**有限公司分两宗地予以登记,其中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的东阳市国用(2007)1-25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2939平方米;另一宗土地登记为东阳市国用(2007)1-25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5865.3平方米,上述面积均未包含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门房一幢的占地面积。

上诉人诉称

后,徐**与浙江国**限公司为北侧门房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而诉至东**民法院,东**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东阳市人民政府将北侧门房一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浙江国**限公司名下,属权属审核错误,撤销了该颁证行为。浙江国**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金华**民法院,金华**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2日,浙江国**限公司与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徐**夫妇将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门房一幢以730万元价格转让给浙江国**限公司。次日,浙江国**限公司向徐**夫妇支付了上述购房款。2014年6月12日,浙江国**限公司以徐**夫妇拒不配合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为由诉至东**民法院,东**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有效,徐**夫妇应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办理未转让给叶**的剩余28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东土资信处(2014)3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要求颁证的要求于法无据,拒绝给予办理。

另查明:原东阳市毛纺织厂土地使用权在改制前为集体性质。北侧门房一幢现已折除,相应土地由第三人国厦**限公司占用,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仍保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是物权变更、转让、消灭的依据之一。结合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抵偿发生在原东阳市毛纺织厂改制之前,原告不能通过企业改制形式取得在此之前已经处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东阳**合作社于东阳市人民法院(1999)东执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诉称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接到履职申请4个月后才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对原告作出答复,答复期限和形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涉土地性质在1999年时属于集体土地,直到2001年才经企业改制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事实。掩盖了案涉土地在1999年依法不得转让的事实和法律规定。2、本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东阳市国土局依据法定程序出让给原告的,没有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徐**。3、东**法院于1999年抵偿给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原东阳毛纺厂大门内南侧房屋一幢、北侧房屋一幢,没有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徐**拍得的也只是上述房产,而不包括地产。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房地产”,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任意改变生效判决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徐**与国厦控股为北侧门房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诉至法院”纯属编造,事实是东**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案由是“土地登记”,诉由是“原告徐**以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判决书中始终只是认定徐**的“房屋所有权”,而没有认定其“土地使用权”。5、一审判决回避东**法院判决“驳回国厦控股诉请徐**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因为,徐**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二、一审判决错误认证,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案涉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一审判决所纠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之后,原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2、一审判决认定东**院(1999)东执字第549号民事裁定“涉案土地上房屋抵偿,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完全违法错误,裁定书没有明确“抵偿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抵偿房屋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抵偿。3、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28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抵偿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却将其作为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符合“生效法律文书是物权变更转让消灭的依据之一”的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称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认证错误,有证据证明并且应当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东阳市政府国有(2001)字第1-1062号、东国有(2001)字第1-10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土地使用权为金**团享有。上诉人申请换发证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是扣减已经依法转让给浙江国**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留下的287.7平方米没有发生转让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面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的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审查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据证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及时给予上诉人合法享有的未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颁证,其拒绝颁证审查,于法无据,其违法行为应当纠正。2、一审判决“驳回金**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本案的土地上的房屋抵偿发生在原东阳市毛纺织厂改制之前,上诉人不能通过企业改制的形式取得在此之前取得的涉案土地证,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东**院(1999)东执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晓航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国厦**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而本案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原有的东阳市吴宁镇通江路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地籍资料,早在2007年12月4日被东阳市人民政府予以注销。原审第三人徐晓航于1999年11月11日经拍卖取得涉案宗地上的房屋,并于2008年9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依据不充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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