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用品厂为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陆贵江工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用品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用品厂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金华**用品厂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用品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