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林木所有权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在无相关依据的情况下,将讼争之樟树以信访答复的形式确认给山院自然村集体所有,显属不当,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纠正,撤销了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浦郑信访答字(2015)第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杨**、杨**因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要求撤销讼争樟树认定为山院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杨**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该樟树所有权。如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至于樟树迁移补偿款系迁移管理费用,不存在所有权问题应另行处理。鉴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混淆民事和行政案件,将本案作为民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判明显错误。本案系对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将樟树确认给山院自然村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形成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而一审法院确以需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樟树所有权为由驳回起诉,即按民事争议案件审理本案,背离了本案属行政诉讼的范畴。二、一审法院裁定理由与结论明显矛盾,其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一审法院也认为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将樟树确认给山院自然村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但又以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行政行为未作实体处理明显违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因本案系对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将樟树确认给山院自然村集体所有的行政行为不服,一审法院仍应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浦江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依法确认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浦郑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樟树属山院自然村所有及将补偿款28万元支付给山院自然村并对樟树强制迁移的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杨**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之一为“撤销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将讼争樟树认定为山院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该诉讼请求事实上仍指向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已自行撤销的浦郑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规定,杨**、杨**在浦江县郑家坞镇人民政府撤销浦郑信访答字(201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不撤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裁定驳回杨**、杨**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浦**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