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元、王**,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原审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王**经第三人金**司承建的浙中粮油交易中心河道改造一期工程项目承包人王*父亲王*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抽水、扶标杆等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也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27日向王*领取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报酬共计人民币1万元。2014年2月22日14时许,原告从王*母亲家聚餐、喝酒、吃饭后出来,被人发现其跌倒在上述施工现场,被送至金**医院救治,当日转到金**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诊断为:c5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右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金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认为原告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同年6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事件说明及认为原告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于同月18日正式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和调查,于同年8月18日作出金工伤字(2014)15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原告伤害虽然发生在施工现场,但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承建的项目承包人雇请,从事工地杂工,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承包人之间属临时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害事故虽然发生在第三人施工现场,但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而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王**与原审第三人金灵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临时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浙江**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关于确认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将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王*又招用了上诉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告提供了证人吕*、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的陈述笔录、安全帽、上诉人女儿与王*及王*、谭*、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第三人由利害关系;施工日志是由第三人的施工员董*所写,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是复印件;监理日记也是复印件且存在诸多涂改,与原审第三人也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管理混乱,没有考勤,没有劳动合同,所谓的正式上班只有包工头的电话通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仅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认定正式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8日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地上班过程中受伤被送医治疗,承包人王*支付部分医疗费,由于原审第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承包人王*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上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承包人王*以采取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等方法阻止上诉人工伤认定。因此,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显然低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有上诉人签字的工资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以此证明原审第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终止。但上诉人一直做到2014年1月25日,节后于2014年2月18日回工地上班,双方工资并未结清,劳动关系也并未终止,付款凭证中“已结清”字样系事后添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鉴定申请,存在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金婺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15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司述称:坚持一审的陈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作出的金工伤字(2014)15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在卷证据来看,均不能明确王**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且与其工作相关。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已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也履行了相应调查取证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金华人社局以上诉人王**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由,作出金工伤字(2014)15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