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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的委托代理人章**,被上诉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董**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裘彰林,被上诉人新昌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章**系新昌县**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1日中午11时36分左右,章**驾驶浙D号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途径104国道新昌县新和成路段时发生摔倒事故伤害。事发后章**电话通知了家属和工作单位,车间生产日志记载“章**因中午摩托车倒去去医院”。后救护车将章**送至新昌县中医院治疗,下午转至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下午18时35分,章**父亲章**向110报警称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汇碰撞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车自行离开,造成章**受伤及车辆损坏。2013年5月24日新**警大队根据报警人称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电动三轮车无法查找,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6月19日,新**警大队出具补充证明,载明:“2013年5月21日章**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月31日)沿104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1时36分左右,途径104国道新昌县新和成路段时摔倒,事后章**未报警,18时35分章**家属打110报警,章**自述系与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倒地。因监控点距离摩托车位置较远,章**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2013年12月11日,章**向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章**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章**不服,诉至法院,后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章**撤回起诉。2014年3月4日,章**再次向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属非本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章**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点附近的监控视频,章**撤回起诉。因章**请求劳动部门结合新发现的监控视频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未获准许,章**经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过程中,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消了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章**撤诉。2014年11月13日,章**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12月31日,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章**提供的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证明》及视频资料、用人单位提供的举证材料,以及其的调查情况,都无法证明章**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事实,从《补充证明》及视频资料中,也不能确定是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申请人章**的摔倒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章**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涉及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以相应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不存在相应法律文书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结合证据,对受伤职工是否承担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位于同向三辆车辆的最后方,因此对本起事故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本案原告及前面二辆车驾驶员。原告陈述称其超车时前车变道,原告避让不及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原告超车时有注意前方车辆、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这一义务,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以上。原告称与前车有碰撞且事故发生后前车自行离开,因监控视频距离事发地点较远,无法判断是否发生碰撞,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事发后有自行撤离到非机动车道等待救护车并电话通知家属及单位的行为,说明原告当时完全具备报警的能力,但原告没有及时报警,而在事故发生7个小时后才报警,事故现场此时已不存在,原告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负有责任,故对该起事故不能以对方车辆逃逸来推断事故责任。被告综合考虑申请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的情况,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表中载明的“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合成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事实,也不能确定是属于原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上诉称:一、一审关于“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本案中一贯主张前车变道、碰撞、刹车摔倒,对方车辆往客运中心方向逃逸。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中石亚军“现场也无其他车辆、也无人群聚集”的陈述,亦与上诉人主张的对方车辆逃逸事实吻合。2.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因监控视频距离事发地点较远,无法判断是否发生碰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对此予以确认。而追尾的词典解释是指“机动车在行驶中,后一辆车的前部撞上前一辆车的尾部”,即后车前部、碰撞、前车尾部三者缺一不可。一审法院既已确认“无法判断是否发生碰撞”,则其审查定性“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以上”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撤离到非机动车道,是防止次生事故发生、恢复交通、等待救援的需要,没有故意破坏现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即行撤离现场、应当先撤离现场的规定。法规没有规定不及时报警即负有责任,故上诉人没有及时报警对责任无法认定不负有责任。但撤离现场、立即报警与事后请求处理均不能否定对方车辆逃逸的事实。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监控视频进行了剪辑、整理、编号,通过慢放,可以证明前方车辆变道、发生碰撞、上诉人摔倒、前方车辆逃逸的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之情形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实质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新昌县交警大队2013年5月2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根据上诉人父亲章**事后报案时陈述的内容出具;2014年6月19日新昌县交警大队结合监控录像出具的《补充证明》,也无法证明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更不能证明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再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亦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也是合法的。三、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是否一贯主张前车变道、碰撞、刹车摔倒,可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核实。石亚军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对方车辆已经逃逸。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内容理解有误。一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陈述的“超车时,前车变道,原告避让不及摔倒受伤”,并结合相关的法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即使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也属于追尾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以上,并没有确认上诉人受伤是因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所致。4.上诉人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当事人可以撤离现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完全具备报案条件却没有在第一时间报案,其对本案是否发生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都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新昌县**限公司庭审时述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多次变更自己的陈述,难以采信。监控视频中的车流浩浩荡荡,无法确认上诉人何时出现、何时摔倒,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104国道新和成路段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章**未提供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之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职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认定工伤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在上下班途中;2.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3.非本人主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章**以“2013年5月21日11时33分左右,从新昌县**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104国道新和成路段时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为由,向被上诉人新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应当对是否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结合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4年6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证明》及事发前后的监控视频以证明其主张,但《补充证明》载明“因监控点距离摩托车倒地位置较远,章**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无法确定”,监控视频等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存在。被上诉人结合申请人、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及自身调查确定的事实,认为无法证明存在上诉人申请工伤时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也不能确定属于非上诉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遂以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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