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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顾扣粉等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顾**、李**因和被上诉人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顾**及丁**、顾**、李**的委托代理人邓**、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彬*和周*、原审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顾**等提供原审被告陆**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陆**的诉讼权利由丁**、顾**、李**来行使。本院认为,由于陆**于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死亡,故本院决定终止陆**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丁**系福**公司招录的员工,2014年2月17日上午7时40分许,丁**第一天到福**公司准备上班,到车间在尚未开始工作就感到身体不适,上午10时左右请假由同事代叫车辆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其家属发现丁**生命体征异常,后送医院被证实已经死亡。因顾扣粉等与福**公司对丁**的死亡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请求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4年2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福**公司以人道补偿为由,同意一次性给予家属经济补偿10万元,包括死者工资、丧葬费、家属抚慰金、家属慰问费等一切费用。二、顾扣粉等自行承担死者医院抢救、火化、丧葬等一切费用,福**公司给付的人道主义补偿款项由顾扣粉等自行安排分配。三、顾扣粉等放弃死者丁**死亡原因鉴定、工伤认定等一切请求。四、本协议商定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由福**公司支付给顾扣粉等。五、本协议由顾扣粉等与福**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调解委员会盖章后生效,顾扣粉等与福**公司不可再就此事另有争议,不得再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法院提出仲裁或诉讼。六、本协议一式三份,顾扣粉等、福**公司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本协议为顾扣粉等与福**公司双方真实意愿表述,双方一致同意严格按本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福**公司向顾扣粉等支付了款项10万元。2014年9月28日,顾扣粉向人力**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保局依法受理了顾扣粉等的申请,经调查了解,于2014年9月28日向顾扣粉出具了嘉人社工不予认定2(2014)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丁**因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人**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的职权。顾扣粉等对人**保局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实体合法性,即丁**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丁**在2014年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许被送医院被证实已经死亡,其间间隔5小时,因顾扣粉等未进行死因鉴定,丁**的死因是否与上午的身体不适有关无法获知。其次,根据生效判决及福**公司员工赵**的陈述,丁**到车间在尚未开始工作就感到身体不适,故即使丁**死因与上午的身体不适有关,该情形也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人**保局根据其调查结果认定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人**保局在受理顾扣粉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顾扣粉等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丁**、顾扣粉、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丁**、顾扣粉、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丁**、顾扣粉、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丁**生前系浙江**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福莱特光伏玻璃**限公司,故原审判决书中所列的福莱特光伏玻璃**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中丁**的死亡原因应当和其刚到福**公司身体感到不适有关,原审对此认定没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丁**到福**公司处后三小时后感到身体不适,应当理解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属于工伤范围,丁**的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人力**保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丁**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丁**身体不适时并未进入工作岗位,且其在第三人处也未表现出“突发疾病”的情形,也不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顾**等未举证证明丁**的死亡与之前“感到不适”存在因果关系。顾**等在未对丁**进行死因鉴定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火化,致被上诉人无法查清其死亡原因,顾**等应对该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顾**等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公司答辩称:丁**死亡过程已经过调解协议与两级法院判决书确认,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丁**死因是否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突发疾病”,因尸体已火化无法查清,应该由顾**等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丁**入院前死亡,也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顾**等与福**公司已经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放弃对丁**的工伤认定”、“协议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向劳动部门和法院提出仲裁或诉讼”,且该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人力社保局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论,均坚持上述诉辨观点。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病历救治记录,丁**在送医前已经死亡,由于丁**家属未要求尸检,导致丁**死因不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条件。顾**等称丁**的死亡原因应当和其刚到福**公司处工作身体感到不适有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定,就该事实顾**等负有举证责任,但一、二审顾**等均未提供能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就此顾**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何况,顾**等和福**公司间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福**公司以人道补偿为由,一次性给予家属经济补偿10万元,同时顾**等放弃丁**死亡原因鉴定、工伤认定等请求。以上调解协议,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正当合法处理,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在顾**等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认定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取得了10万元补偿的情形下,福**公司已无需就丁**死亡在工伤赔偿方面承担责任。据以上二方面,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顾**等又称丁**生前系浙江**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审判决书中所列的福莱特**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被告虽然为“福莱特**份有限公司”,但从原审的追加当事人通知书、认定工伤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均载明本案原审被告应当为浙江**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书中所列被告为福莱特**份有限公司系笔误,为此原审亦作出裁定予以更正。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顾扣粉、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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