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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高**系原告济宁**限公司烘干车间工人,家住济宁市红星东路南润景园小区,左眼。原告公司与润景园小区的距离约7公里。2013年5月17日是个雨天,下午19时高**结束工作后离开单位,晚20时15分当行至距家约600-700米处的济宁火炬路与太白路路口东侧时,与于*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高**受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高**的妻子邱**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证人潘*证言。随后被告对高**、潘*、廉克寒、刘*进行调查,经过调查、限期举证、中止、审批等程序后作出济**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济宁**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济宁**限公司提供了证人岳*、李*的自书证言,高**提供了证人刘*、贾*的自书证言,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济**社认工字(2014)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高**系济宁**限公司职工,家住济宁市市中区运河路130号。2013年5月17日晚20时15分左右,高**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火炬路和太白路交叉口东侧处准备往东拐弯回家时,与从太白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高**严重受伤。高**被送往济宁**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高**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于事故当天19时下班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火炬路与太白路路口东侧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因高**年迈,且路况较差,行至事故地点用时1小时15分左右,应认定为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即便高**是在17时30分下班,亦应认定为以回家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因用人单位济宁**限公司未举证证明高**在下班后办理了个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而存在耽搁、延误时间的情形,不能排除高**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班的合理时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济宁**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高**在上诉人处从事烘干机操作工作,其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事故发生之日,高**按时下班,骑自行车离开。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高**受伤当日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高**的下班时间为19时,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距离高**居住的润景园小区的距离约7公里,亦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的证言虚假,潘*证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高**从单位到家所需时间不超过60分钟,事故发生之日高**从下班到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已超过2小时,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高**下班后已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由上诉人对其离开公司后从事了其他不是生活必需的事务承担举证责任不具有现实性,也显失公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岳*、李*的证言证明高**在2013年5月17日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而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异议书中认可高**18时下班,刘*、廉克寒的证言也证明高**18时下班,但一审庭审时廉克寒陈述为17时30分,故上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应采信。高**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显示其下班时间为19时,证言一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在下班离开公司后从事了其他不是生活必需的事务,事故发生当日下雨,路况较差,高**年迈,回家时间稍长亦在情理之中。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善成辩称,原审第三人上下班时间为早七点,晚七点,不完成当日工作不能下班。事故发生之日,原审第三人完成工作后,洗完澡又洗洗衣服才从单位离开,从单位离开时已经挺晚了,当日下雨路滑,后发生交通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正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当日其于正常时间(19时)下班离开单位,其行至家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济宁**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下班时间,该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之前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异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故该证言效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骑行目的不是下班回家。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其从单位到家的必经路途,综合考虑原审第三人的下班时间、身体状况及事故发生当日的天气道路状况等因素,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所作济任人社认工字(2014)2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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