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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责任公司与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秭归县**责任公司诉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秭归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杜**,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初,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由原告组织体检时被告知肺部有异常,后于2013年10月31日到宜昌**控制中心治疗,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行政主体。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延期审批表、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第三人职业史调查登记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胡**、朱*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出入井登记表,证明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组证据:原告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五组证据:马**、胡**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没有对其职工进行岗前身体检查。

第六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秭复决字(2014)第13号)一份,证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对第三人形成尘肺病的时间申请鉴定,原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第七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不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用人单位在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该提交相关举证材料,而原告提交的材料不是有效的证明材料,同时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定依据。

原告诉称: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实,也应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工伤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造成的,被告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

1、第三人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仅为6个月,而患尘肺病的接尘时间一般为10-12年,潜伏期为7-15年,第三人在原告处仅工作6个月时间,于情于理不会患尘肺病。

2、原告按规定为职工配备了口罩等劳动防护用品,在井下掘进严格执行带水作业,防尘效果好。

3、第三人自1990年开始从事煤矿井下作业,至今已达20余年,涉及多家煤矿公司,而尘肺病的潜伏期很长,按尘肺病的形成时间结合前些年煤矿作业不健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可以断定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应是在之前的煤矿工作时造成,与原告无关。

4、原《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没有提供原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应视为原用人单位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第三人的职业病应由其原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

5、第三人的职业诊断证明书中写明第三人的危害史有五个,涉及五家用人单位,原告只是其中一家。被告在没有对其他四家用人单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原告处形成,缺少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2、秭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

被告辩称:被告以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充分,有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友证明等为证。

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时要求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而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提交了一份答复意见,意见中提出:第三人工作时间短、工作条件好、所患职业病是在以前工作过的煤矿造成的。但在举证期内,原告没有提交新的有效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患矽肺不是在本单位工作期间造成的。

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有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延期审批表等为证。

第三人称:原告陈述的第三人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仅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的患尘肺病的潜伏期为7至12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岗前身体检查,该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情合理合法,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持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三人职业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提及造成第三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不只原告一家,被告仅依据此诊断证明书就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形成工伤的,缺少依据。

3、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形成工伤之事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处理。4、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调查笔录虽能证明原告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岗前检查,但不能由此得出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原告处形成,第三人应该提交其在离开原单位时的体检单。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说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形成尘肺病的时间鉴定申请。5、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不准确。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形下就认定第三人的工伤是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形成具有随意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六、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行政诉讼的证据要达到清楚有说服力的标准,被告仅凭职业病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形成,尚达不到清楚有说服力的程度。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原告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对第三人职业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1990年开始,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2012年3月,第三人在原告所属罗**煤矿上班,主要工作为除渣、支护及运输,上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5月5日,原告组织所有职工在秭**民医院进行体检,第三人被查出肺部有异常。2013年10月31日,第三人被宜昌**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2月24日,秭归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向**提出了对第三人职业病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以及该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工伤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形成,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由此可见,社会保险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要承担必然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而是要求社会保险部门在此情况下,仍然必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社会保险部门不能因该法规中对用人单位规定了举证责任,就免除了其在作出行政确认之前,需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是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检查出煤工尘肺叁期的职业病。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职业史调查登记表及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事实是,第三人从事煤矿工作多年,先后在多家煤矿工作,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五个,即涉及原告在内的五家用人单位,起止时间为1990年至2013年。显然,被告在认定的第三人工伤形成的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列出了第三人患尘肺病的五个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说明这五个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对第三人尘肺病的形成都具有可能性,原告虽是最后一家用人单位,但该诊断证明并没有明确第三人职业病就是在原告一家单位工作时间形成。在第三人职业病形成有可能为多因一果,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时,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形成工伤,证据达不到清楚有说服力的程度。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虽然对本工伤认定中伤害事故即职业病诊断不需要调查核实,但应当对工伤形成时间、工伤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不能因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就免除了被告调查核实的责任。同时,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因无法提供证据,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对第三人职业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口头陈述原告自愿放弃鉴定,但没有证据证实,可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亦存在违法。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形成,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充分,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司法鉴定,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秭人社认字(2014)第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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