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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何**与鄂**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何*英诉被告鄂**政局财政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何*英,被告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何*英诉称:被告鄂**政局多年来未依法发给我粮食补贴,将我家种植的4.55亩耕地算成4.37亩,共计少给我100余元粮食补贴,导致我们多次上访,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补发原告种植面积4.55亩的历年未到位的粮食补贴;2、被告赔偿原告上访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财政局辩称: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我局逐年向原告周长送发放了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资金,已履行对其进行补贴发放的职责。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湖**政厅等有关文件精神,对粮食作物品种、粮食补贴面积的核实、汇总和上报工作,不属于我局的职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财政局举证如下:

证据1、向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据2、文件6份。

拟证明被告鄂州市财政局对原告周**、何**发放粮食补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何**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包括原告周**、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何**历年上访材料,原告周**向被告鄂州市财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拟证明被告鄂州市财政局核发粮贴不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何**对被告鄂州市财政局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鄂州市财政局答复属实,六份文件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鄂州市财政局认为原告周**、何**证据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及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鄂**政局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周**、何**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何**证据中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与被告鄂**政局证据相同,依法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均为原告周**、何**历年上访材料,与被告鄂**政局的行政行为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何**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鸭畈村五组村民。2015年4月30日,被告鄂**政局根据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州政行复决字(2015)7号)关于u0026ldquo;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u0026rdquo;的意见,对原告周**申请的良种补贴、粮食两补进行答复,该答复显示原告周**、何**2004年两项补贴合计27.5元,2005至2014年良种补贴面积分别为5.9亩至10.23亩,粮食两补面积为5.09亩至7.73亩,已经按照该面积发放补贴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商发(2005)40号)规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查、财政部门核发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对农民直接补贴的基础数据由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申报、公示审核。2012年《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两农民粮食支部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粮食补贴面积统计、核实的责任主体。被告鄂**政局已按照原告周**、何**在乡镇上报的面积对其发放良种补贴和粮食两补款,履行了核发资金和发放补贴的法定职责。原告周**、何**主张其种植面积为4.55亩无证据证明,要求被告鄂**政局按照4.55亩履行给付义务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上访的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既未举证,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周**、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u0026ldquo;法院诉讼费u0026rdquo;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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