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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东诉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鄂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湖北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东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永**司承接泰尔**限公司安装工程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永**司以该工程承包给沈*个人承建为由,对原告不予理睬。2014年5月8日,原告起诉吊车所有人和驾驶人,2014年7月9日,鄂州**民法院作出(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便诉诸法院。2014年10月17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虽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但没有超出法定时效,从2014年5月8日期应当使用时效中断事由,从2014年10月17日至今未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2014)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原告受伤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8月9日,与申请工伤认定时间间隔21个月零23天,扣除多起诉讼耗时5个月零9天,剩下16个月零12天就是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3、与工伤认定无关的诉讼时间不应予以救济。故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永**司辩称:同意鄂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告严*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

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泰尔**限公司新车间系第三人永**司承建。

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严国东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4、《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严**与第三人永**司劳动关系成立,在该公司承接的工程工作中受伤。

证据5、《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严*东举张**、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中断事由。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举证如下: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严国东申请工伤认定的起始时间。

证据2、《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法律救济证据的期限。

证据3、《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审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严国东领取决定书生效的时间及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人永**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严**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中断,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严**在有效期内申请。第三人永**司同意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内容及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第三人永**司承接泰尔**限公司安装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沈*个人承建,2013年8月9日,原告严*东受沈*雇请在该工地安装施工时受伤。2014年5月8日,原告严*东起诉致其受伤的吊车所有人和驾驶人;2014年7月9日,鄂州**法院作出(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原告严*东向鄂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便诉诸法院;2014年10月17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严*东与第三人永**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严*东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州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鄂人社伤受字(2014)0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严*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严*东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有权对其辖区内工伤保险依法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原告严*东2013年8月9日受伤,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间隔21个月零23天;扣减原告严*东进行民事诉讼的时间(第一次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2个月零1天;第二次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17日,1个月零20天)3个月零21天,原告严*东字受伤之日起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18个月零2天,已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期限。原告严*东主张从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国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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