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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诉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陈**在原告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陈**在井下采煤工作面工作时,不慎被松动的块煤砸到右手,致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经荆门市马河镇卫生院诊断为:1、右拇指指骨骨折;2、右拇指挫裂伤。2014年8月5日,陈**向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东政行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本案第三人陈**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有证人刘**、王**等人的证言,并经被告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的自述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已足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陈**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陈**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依法作出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只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就得出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载明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原审第三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更没有调查核实证人作证的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3、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1、上诉人虽未与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工友刘**、王**的证言证明,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据调查核实,陈**在井下采煤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调查通知书》后,上诉人在举证时效内既未提交有关材料证明陈**不是工伤,又未履行相关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证人提供了身份证明,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具备作证资格。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发表参诉意见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复议程序和在法定诉讼期间;3、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工资领取凭证,证明第三人和证人不是本单位职工;5、证人王*全的证言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所举证据不属实。

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陈**2014年8月5日工伤认定申请,证明第三人陈**已提出合法书面申请;2、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的身份情况;3、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证人刘*平证言材料,证明陈**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及因工受伤事实;5、证人刘*平身份证明,证明刘*平的身份情况;6、证人王*全证言材料,证明陈**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及因工受伤事实;7、证人王*全身份证明,证明王*全的身份情况;8、诊断证明书,证明陈**受伤的事实;9、工伤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且工伤调查作出的结论程序合法;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陈**系工伤;11、工伤认定审批表,证明第三人认定为工伤报审批程序;12、送达回执,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原告;13、送达回执,证明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给第三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审第三人陈**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陈**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证人刘**、王*全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原审第三人陈**是在上诉人荆门市东**矿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以及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上诉人与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陈**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井下采煤时,因块煤松动砸到右手,致其右手大拇指受伤。经荆门市马河镇卫生院诊断为:1、右拇指指骨骨折;2、右拇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原审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荆东人社认字(2014)第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陈**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工伤调查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门**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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