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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社会与鄂州巿养老保险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社会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社会;被上诉人鄂州市养老保险局的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刘**、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社会退休前系鄂州巿供销社职工,自1979年12月1日参加工作至1996年12月止,按照政策规定为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共计16.08年;从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由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费,之后中断。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社会根据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关于2012年度我巿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公告》,选择九档中的100%缴费标准,一次性按照5,256.00元/年的标准,补缴自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费77,964.00元,其后又补缴2013年7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1,848.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社会由鄂州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鄂州巿养老保险局核定其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474.89元。原告张社会于201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每月1,474.89元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2015年1月19日,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对原告张社会的基本养老金重新进行核算,将其退休当年的缴费工资纳入指数的计算,平均缴费指数增加为0.9629,每月基本养老金增加0.68元,共计1,475.57元/月。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从2014年1月起执行,补发了原告张社会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少算的养老金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有权对原告张社会的养老保险金依法依规进行核定。鄂劳社文(2006)169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原告张社会对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节金无异议,对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有异议;该两项指标的计算涉及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社会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如何计算。根据2003年度《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补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欠缴养老基本保险费以后补缴的,核定其退休待遇时,原欠资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缴费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不能直接按欠缴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方法正确。原告张社会与用来对比的熊**,该两人参加工作时间、缴费时间、缴费基数、退休时间均不一致,不能简单对比;两人之间的差距未能达到张社会的心理期望值,不能证明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行政行为不公平。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2013年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未将退休当年的缴费工资纳入指数的计算,经原告张社会反映,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已自行纠正并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鄂州巿养老保险局核定原告张社会养老保险金为1,475.57元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釆*数据清楚无误,计算方法依据充足,计算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社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社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所补缴保险费为1998年9月至2013年6月的费用,故1999年的指数应为1,而非0.0756。2、一审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在制定计算办法时,己考虑到工资上涨、货币实际购买力下降及应缴纳养老基本保险费的人员当年欠缴等因素,这种说法无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少算上诉人1996年至2013年间的平均缴费指数,从而导致少算基本养老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缴暂行办法》应为无效,不能适用。1、该《补缴暂行办法》与国发(2005)38号文、鄂**(2010)87号文及鄂劳社发(2008)20号文相抵触。2、该《补缴暂行办法》涉嫌随意缩小养老保险缴费人的权利,且未征得湖北省立法部门及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及批准。3、该《补缴暂行办法》系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行制订并颁布实施的“红头文件”,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4、被上诉人颁布《关于2012年度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的公告》时,未向上诉人阐明上述《补缴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上诉人重大误解,且不愿意退还保险费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纠正漏算指数及增发养老金0.68元/月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州市养老保险局在庭审时答辩称:该局计算张社会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合法,数据清楚,计算方式正确。养老金缴费的政策由相关部门制定,具体按照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的计发办法计算。双方争议焦点是指数的计算,被上诉人按文件规定计算指数无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系依据**务院国*(1991)33号、国*(2005)38号文件制定,适用于本省范围,且不违反上位法规定;《补缴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原欠费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缴费当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符合物价上涨等经济规律,体现了按时缴费与逾期补缴之间的差别,其内容合理、适当。被上诉人鄂州市养老保险局以此作为对上诉人张**养老金的核发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认为《补缴暂行办法》无效,不能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鄂**(2006)169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张**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上诉人张**对其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有异议。被上诉人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根据上诉人张**1997年、1998年、1999年的缴费基数与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出1997、1998、1999年的三个指数无误,符合原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6)003号文件规定。上诉人补缴1998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其实际缴费工资基数计入2012年,被上诉人按照该缴费基数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出2012年指数,符合鄂劳社函(2003)255号及鄂**(2006)169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核算上诉人张**的月养老保险金为1,475.57元的行政行为合法。虽然上诉人张**在其起诉状中请求“确认鄂州市养老保险局核定其月基本养老金1,474.89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鄂州市养老保险局已自行纠正漏算0.68元/月并全部补发到位的事实认可,且确认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75.57元”,其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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