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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刘*鄂诉被告樊城区政府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由襄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鄂、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巷2橦2单元2层223室房屋,在没有与被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遭遇被告拆除。其中,2014年4月17日楼梯道被砸坏,5月底完全拆除不复存在。期间,被告还使用了断水、断电、堵路等手段,甚至言语上的威胁逼迫原告搬迁。房屋拆除之后,被告才向原告送达樊**(2014)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此前,原告亦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文件。被告的强拆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到严重侵害,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樊**(2014)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另案处理)2.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3.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53.24㎡u0026times;1万元/㎡即53.24万元、装修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监督政府违法行为应获奖励10万元,以及截止到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可获利息1.76万元(按年利率4.7%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完税证二张,证明原告刘**的诉讼主体资格;

2.樊城区肖家台片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红线图,证明肖家台片区属于商业开发;

3.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国土局、发改委对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的答复各一份,证明肖家台旧城改建项目尚未得到批文,程序不合法;

4.照(图)片1-6,证明肖家台片区不属于两改项目;

5.照片7-16,证明原告房屋装修在被告发出拆迁公告之前,被告对原告房屋评估程序不合法,装修估价过低明显不公平;

6.照片17-18,证明因为被告拆迁小区物业不再管理,几个月不捡垃圾,原告无法居住;

7.照片19-56,证明被告的拆迁行为破坏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在拆迁过程中也损坏了原告的房屋,以致原告无法居住被迫搬家;

8.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是拆迁主体;

9.国办函(2013)1号《国**公厅关于批准襄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证明政府没有权利批准开发肖家台旧城改建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樊城区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程序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严格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断水、断电、堵路、威胁、逼迫原告等行为;3.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的房屋是在实施还建房区域地基开挖、桩*施工时,因地基不稳受到桩*施工震动而自然倒塌的;4.原告的房屋应按照《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职权和执法依据;

2.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东段(九街十八巷)片区旧城(棚户区)改建等五个项目的用地意见》、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确认九街十八巷等六个改造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回函》、樊**(2012)109号文件、《樊城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樊城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计划的决议》,证明肖家台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的合法性;

3.《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议结果表、樊政发(2013)4号《关于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2013)第3号公告、附件:《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现场张贴照片,证明被告的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樊**(2014)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照片、《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5.襄政行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原告复议被市政府予以维持。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地方政府文件、决议与国办函(2013)1号文件不符;证据3原告所在的肖家台片区不属棚户区也不属工厂改造不符合u0026ldquo;两改u0026rdquo;条件,不应在u0026ldquo;两改u0026rdquo;的范围内,《征收补偿方案》与**务院精神相违背;证据4被告是4月拆的房子6月才送决定书,评估报告也是在房子拆了之后才送,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评估报告复检,被告没有理睬;证据5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看不清;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对照片的理解;证据5评估不是被告作出的,对原告提出的其房屋装修实拍图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虚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对原告装修在被告征收公告发出之前无异议,装修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为准,照片反应不出原告房屋损坏是被告所为;证据8听不清楚;证据9肖家台片区改造经过了市政府的批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登记在陈**名下的房产系陈**、刘**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肖家台片区不属两改项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8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不能证明政府没有权利批准开发肖家台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系**务院法规和**务院部门、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被告在征收中所适用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所履行的相关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做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以及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以及原告收到《房地产评估报告》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5日登记在原告陈**名下的座落在樊城区肖家台巷2幢2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为52.45㎡的房屋,是原告陈**、刘**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4日被告樊城区政府依法作出樊政发(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规划予以保留的除外)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1月22日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开始实施。期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53.24㎡u0026times;1万元/㎡即53.24万元、装修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监督政府违法行为应获奖励10万元,以及截止到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可获利息1.76万元(按年利率4.7%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rdquo;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樊城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原告座落在樊城区肖家台巷2幢2单元2层3号面积为52.45㎡的房屋是在樊城区长征中路肖家台片区改建项目的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但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即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强拆其房屋在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后,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砸坏楼梯道,5月底完全拆除其房屋,期间被告还使用了断水、断电、堵路等手段,甚至言语上的威胁逼迫其搬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并未对登记在原告陈**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强拆,该房屋是自然倒塌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按照1万元/㎡计算、装修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15万元、监督政府违法行为应获奖励10万元,以及截止到起诉之日上述款项可获利息1.76万元(按年利率4.7%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刘**位于樊城区肖家台巷2幢2单元2层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陈**、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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