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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安县张**十字坪煤矿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字坪煤矿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安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信国*自1995年即从事煤矿采煤工作,先后在湖北省南漳县及远安县等煤矿务工。2012年2月,第三人到原告煤矿工作,并于同月20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采煤工种,工作期限至当年12月。2012年5月10日,原告组织在岗职工检查时,第三人未发现异常并于同月离岗。第三人自述,其2012年9月到远安县**限公司李家岗煤矿应聘工作时,因该矿岗前检查诊断其为疑似尘肺病,即没有被录用。此后,第三人未再供职其他同类岗位。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经湖北省襄阳市防治院诊断为尘肺一期。同年8月26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4)第07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第三人与原告2012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给第三人的采煤工种岗位存有危害,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健康检查,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成立后至第三人实际离岗,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即时解除、第三人亦仅有健康检查。原告疏于履行法定义务,在第三人未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存有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则应承担工伤责任;其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是由当事人申请所引起,被告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用人单位没有变更的职权;第三、原告所提第三人与其实际工作时间有一定关系,因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行政复议程序及本案诉讼时均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理由法院难以采信。被告远人社工认(2014)第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张家滩**坪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信**是2012年2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5月12日因采煤工作面结束而离开,其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天数不足40天,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一,从医学的角度,作为尘肺病一期,不可能在上班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就患有。第二,根据信**、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看,信**在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之前,还有两个工作过的煤矿单位,即南漳**煤矿和远安县茶树湾煤矿。被上诉人已经有将几个用人单位列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先例,所以本案仅列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是明显不当的。第三,信**一直是在煤矿工作,《防治法》并未规定是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来承担劳动者因患的相关责任。2、一审关于上诉人疏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远安县是产煤大县,煤矿从业人员众多,每年的岗前检查都是根据县疾控中心调度安排进行的,信**2012年5月10日进行的就是岗前检查。3、信**2012年5月10日经检查未发现异常,上诉人作为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自然已被排除。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及一审程序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实际工作时间有一定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的发生非一朝一夕所能患有,这是包括当事人、医学专家、法律从业人员都应有的一个基本常识,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安县人社局辩称: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诊断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一,医学上并无对形成有时间长短的规定。其二,对于是否应将南漳县夹子沟煤矿、远安**煤矿列为用人单位。因信**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未将上述两煤矿列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也未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依职权追加用人单位的权力,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述两煤矿列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国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同时查明:被上诉人2014年4月9日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4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限期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信**本人填写的《煤矿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以及信**2012年5月10日的《健康检查表》、以及上诉人单位的两份情况说明等材料。2014年6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远人社工认(2014)第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信国*2012年与其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信国*2013年6月25日经诊断患有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其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曾在多家煤矿工作过,被上诉人仅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是否适当。

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1、原审第三人信国*2012年2月到上诉人煤矿工作,从事采煤工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年底,信国*实际离开上诉人煤矿的时间是2012年5月或6月。2、信国*自述离开上诉人煤矿后没有再在其他煤炭企业工作过,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反证证明信国*自述的事实不成立。3、信国*自述其到上诉人煤矿工作前,曾在南漳**煤矿和远安**煤矿工作过,但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将前述两煤矿列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交其与两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4、2012年5月10日,信国*在上诉人煤矿工作期间,曾被安排到远安**控制中心进行健康检查,结论是:无急慢性。5、2013年6月25日,信国*经襄阳市防治院诊断患有。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能得出的结论是:1、上诉人作为信国*从事采煤工种的最后一家用人单位,在信国*被确诊患有后,上诉人不能免除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责任。2、信国*虽自述此前曾在其他煤矿工作过,但其并未提交与其他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只提交了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信国*与其他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其他煤矿一并列为信国*的用人单位证据尚不充分。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为信国*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称,信**在其煤矿实际工作时间不足4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信**不可能患,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医学上对尘肺病的形成有时间规定,本院据此不能判断上诉人可以免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远安**十字坪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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