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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尧诉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鄂州市人社局)、第三人湖北**州分校(以下简称函大鄂州分校)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函大鄂州分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自1963年5月至1969年10月在鄂城城关短途运输站工作;1969年10月至1969年11月在鄂城城关铁矿工作;1969年11月至1979年5月入狱服刑;1979年5月至1987年5月在石**学、凡**学工作;1987年至2006年在函大鄂州分校工作。原告工龄应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理由是:1994年6月21日,鄂州市人事局以(64)劳薪资第439号文件为依据审定原告工龄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因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并已执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必须遵从。

原告退休参保性质应定为事业而不是企业,理由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函大鄂州分校为社会公益法人,故原告的参保性质应定为事业参保。

被告未经原告申请作出合法退休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必须经相对人主动申请为前提,被告在申请文本上冒用原告签名应视为违法无效。

故诉请:1、依法撤销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为原告核发的退休证,并判令被告鄂州市人社局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63年5月;出生日期为1946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06年12月,参保性质为事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辩称:我局认定何**1969年参加工作有充分依据。1981年2月24日,鄂城市第二装卸运输公司证明材料证明:何**1968年6、7月间从该单位自动脱离到市肉联厂工作;鄂城市人事局1982年5月17日给鄂城市教育局发函,明确何**的工龄从1969年进入鄂**铁矿工作时起计算;何**1980年12月被鄂城市劳动局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之前,没有劳动部门的任何招收、录用、调动手续,其在几个不同的单位工作过都应视为临时工。严格讲何**应从1979年5月起计算工龄,但考虑到历史原因,何**是在1969年10月进入城关铁矿工作后于1969年11月从城关铁矿被捕入狱服刑,再于1975年3月改判无罪恢复工作的,因此,将何**在城关铁矿工作及判刑期间视同被录用为长期工来计算工龄,既尊重历史,也尊重当年鄂城市人事局的认定。

何**退休审批表上认定的退休时间是2006年12月,发给何**退休证上填写的时间为2003年12月,造成不一致的原因是:函大**分校在为何**等人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错误填写了何**的退休时间。对此,本局已联系何**,请他随时带退休证前来更换。

将何**纳入企业职工参保有政策依据。**州分校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湖北省劳动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文第七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何**《退休审批表》是由其单位集中领回去,按照要求填好后送我局审批的。该表签名是否为何**本人所签,请法庭向函大鄂州分校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何**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性质的认定准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上述两项行政确认行为,驳回何**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函大鄂州分校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举证如下:

证据1、《招收工人登记表》;

证据2、鄂城(79)刑再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3、鄂市人(1982)24号《关于补发何**同志工资的批复》;

证据4、1981年2月24日鄂城市第二装卸运输公司《证明材料》;

证据5、鄂城市人事局1982年5月17日给鄂城市教育局的鄂城市[82]人函字16号《信笺》;

证据6、**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证据7、《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

证据8、鄂**(2007)59号文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对何**退休审批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退休证》,拟证明被告认定何**的工作时间和参保性质与事实不符。

证据2、退休证《领条》,拟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3、《工龄计算问题审定呈报表》,拟证明何**工龄应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

证据4、鄂市人(1982)24号《关于补发何**同志工资的批复》,拟证明何**服刑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证据5、鄂城市人事局1982年5月17日给鄂城市教育局的鄂城市[82]人函字16号《信笺》,拟证明何**的工龄可以从1969年10月起计算。

证据6、鄂城**运公司《证明材料》,拟证明何**从1963年参加工作。

证据7、鄂城**输公司和王**的《证明》,拟证明何**1963年参加工作,1969年调到城关铁矿工作。

证据8、鄂州市装卸运输公司《证明》,拟证明何**1963年参加工作,1969年调到城关铁矿工作。

证据9、鄂城(79)刑再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判刑系冤假错案,被改判无罪释放。

证据10、鄂市人(1982)24号《关于补发何**同志工资的批复》,拟证明何**判刑期间补发工资,续算工龄。

证据11、《招收工人登记表》,拟证明何**招工登记为1946年12月出生,录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证据12、何**《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何**曾用名何**。

证据13、《资格证书》,拟证明何**被评为助理讲师职称,应按照职称核定养老金数额。

证据14,何**任董事会副董事长职务的《通知》,拟证明何**被推举为副董事长。

证据15、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呈报表》,拟证明民办学校为机关事业单位,何**应按公办教师标准核定养老金。

证据16、(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件,拟证明何**工龄应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

证据17、原短途运输站职工张*、吴*、柳*三人的《证明》,拟证明参加原短途运输站工作无需填报招工登记表,也应计算连续工龄。

第三人函大鄂州分校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对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属孤证,与其他证据不符。

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对原告何**的证据1何**出生时间有误,但并不影响退休待遇;证据2、14不清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5、6、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7、8、13、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何**工龄的认定在1982年人事局的函中已认定,以后的认定我局不予认可;对调离一说有异议,因档案中没有调离的资料,不应按照职称来定工资。

原告何**申请证人张*、吴*、柳*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何**文革期间参加的组织是保守组织“怒吼兵团”,当时到国营工作都是国家安排,不可能自行找工作,不是何**自动离职,当时凡在短途运输站工作的人都算了连续工龄。

原告何**申请法院调取了与其同单位职工黄*、高*的退休档案,二人均无招工表,但计算了工龄。被告鄂州市人社局解释为:二人无招工档案,是临时工,由养老局核定缴费年限后,再由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第三人函大鄂州分校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提交原告何**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46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06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69年10月;2013年12月31日,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准予原告何**退休。2014年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发放原告何**的《退休证》给其单位函大鄂州分校;2014年12月12日,原告何**领取该退休证,因对被告鄂州市人社局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参保性质不服,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出生时间为1943年12月8日,《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职工个人签名,系函大鄂州分校经办人员未经原告何**授权代签。

原告何**档案材料中,其参加工作时间有两种记录:1982年5月17日,鄂城市人事局鄂城市[82]人函字16号给市教育局的函中,认为“何**可以从1969年10月调进原鄂城县城关铁矿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1994年6月21日,鄂州市人事局在原告何**的《工龄计算问题审定呈报表》中批示:“根据(64)中劳薪字第439号文件精神,经审核同意该同志工龄从1963年5月起连续计算。”

原告何**原用工单位鄂城城关短途运输站1980年改为鄂城市第二装卸运输公司,1985年8月合并为鄂州**输公司。1981年2月24日,鄂州**运输公司证明材料中说明:“何**1963年到我单位工作,1968年因与鄂城肉联造反派同观点而自动脱离我单位到肉联工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工作。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被告鄂州市人社局依职权对本辖区的职工退休进行审批。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2009)44号)办理正常退休审批程序规定:由职工本人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本人签字栏”内签字,确认本人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及岗位或工种等情况,用人单位将职工本人签名确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与职工原始档案进行核对、确认,并将该表连同该职工原始档案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进行核对和审定。

第三人函大鄂州分校未经原告何**授权,自行填写《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并由经办人代签何**的姓名,该审批表未能真实反映原告何**的基本情况和诉求,不符合上述程序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提交给被告鄂州市人社局时基本手续完备,本人签字确认栏已签字并有单位确认,其确认内容在其档案中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鄂州市人社局在审批时已尽相应的审核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何**核定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核定原告何**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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