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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卓**司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第三人郭**自2012年5月在原告公司所属恩施购物广场从事导购员工作。2013年8月2日21时许,第三人工作时不慎被地面木板绊倒致右尺桡骨骨折,伤后被送往恩**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第三人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卓**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6日,该委以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07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4)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卓**司认可其与第三人郭**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对此亦予确认。原告认为销售人员的安全不由其负责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卓**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郭**具有劳动关系,但该受伤事故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5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认定恩市人社工认(2014)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与卓**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依法确认。郭**在卓**司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客观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认可劳动关系,但不确认该受伤事故是工伤,因上诉人并未就不构成工伤举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支持。

上诉人卓**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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