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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禹**有限公司与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禹**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国电广**限公司将红瓦屋水库库壁渗漏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禹**限公司施工。2013年3月16日,第三人王**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所设砂石料场从事打砂工作。2013年3月23日10时许,第三人王**在往打砂机里送石料时,不慎摔倒在打砂机进料口,石料从其右腿碾过致其右胫腓骨骨折、右足等5跖骨骨折。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决定受理,因第三人王**与原告湖北禹**限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尚在确认中,被告于当日决定中止王**的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8月10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与原告湖北禹**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湖北禹**限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湖北禹**限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与原告湖北禹**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王**在向打砂机内送石料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通过调查审核后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湖北禹**有限公司称砂石料场非其开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的11月17日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北禹**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受伤时并非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务,砂石料场非上诉人开办,上诉人只是购买砂石料,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五峰吉*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也在同一砂料场购买石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依法确认,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后,由于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工伤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未予以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执法主体合法。该机关2014年11月17日作出建认社工认字(2014)1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有上诉人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证人曾某证言、病情证明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与第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的辩解,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亦未举证证明,诉讼中亦未提交合法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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