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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道办事处熊**采石厂与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施**道办事处熊**采石厂(以下简称熊**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熊**采石厂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签订《承包合同》,朱**由此取得该厂的承包经营权。同年5月15日,在原告处从事碎石加工工作的第三人朱**在工作中不慎被加工碎石的机器轧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粉碎性骨折,后入恩**心医院治疗135天。2014年5月12日,朱**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月23日,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获被告准许。随后,朱**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以“恩市劳人仲字(2013)第253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而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恩**中院作出了“驳回熊**采石厂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朱**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朱**与原告熊**采石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朱**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其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所作“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恩施**道办事处熊**采石厂要求撤销“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恩施**道办事处熊**采石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采石厂不服原审法院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朱**的用人单位,进而认定朱**所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同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施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朱书林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朱**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客观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旨在保护合法用工和劳动者,惩罚非法用工,对用人单位科以严格责任,以加强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感。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朱**不构成工伤,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2014)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熊**采石厂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采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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