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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电**汉分公司诉崇阳县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司武汉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黄**,被上诉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景业,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17日,原告湖南**司武汉分公司(2014年6月12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湖南湘**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周**施工,周**聘请李**(已死亡)在石城材料库管理材料。同年12月3日下午3时40分,李**在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石城施工项目部材料库上班时,突感头部不适,工友将其速送石城卫生院初诊后转往崇**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脑干出血”,李**于当晚11时1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0日,李**之子李先银委托崇阳**助中心律师丁**、雷*向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崇人社工(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崇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工(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将承包的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和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周**招用李**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时因病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李**在原告承包的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石城材料库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李**之子李先银申请认定工伤的事由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认定李**为工伤的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的崇人社(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1.死者李**系周**的雇员,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能认定上诉人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承包给周**的基础工程及土石方工程不需要特定的技术,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并无不当。同时,周**再雇请李**等民工为其做工,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雇主必须具备用工主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先银未作书面陈述。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材料目录,证明申请人李**提交工伤认定的时间;2.申请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证明申请人需要提供补正材料;3.提交补正材料目录,证明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4.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5.崇人社工(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7.授权委托书、法律援助专用公函,证明申请人李**委托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丁**、雷*为工伤认定的代理人;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符合工伤认定条件;9.石城卫生院初诊,崇**民医院的病历;10.对周**、游**的调查笔录,证明①上诉人将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的铁塔架设和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周**。②周**招用李**为其施工。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李**出勤100天,工资为12000元,而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11.李**、李**、周**、游**的身份证复印件;12.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13.工资清单,证明上诉人与李**存在劳动关系;14.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①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②上诉人与李**存在劳动关系;15.谢*平等四位工友的证明,证明李**每月工资为3600元;16.鹿门变——通城变220KV送电线路工程基础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将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的铁塔架设和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业务转包给自然人周**。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经合法变更为湖南湘**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将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周**施工建设,双方议定了合同,虽然合同上只有周**单方签字,但双方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双方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突发疾病死亡后,崇阳**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向周**调查情况时,周**自认与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李**是周**手下的一个班长请来的临时工,李**的报酬由周**给付;4.周**证言一份。①证明周**与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②证明李**与周**之间是雇佣关系。③证明李**的用工性质是临时工,其工资报酬直到出事后才由周**从公司项目部借支给李**的儿子李**。④证明李**的工资清单是游**请人制作的,但工资清单上项目部的公章不知是如何加盖的。⑤证明李**与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游**证言一份。①证明湖南湘江**武汉分公司将高压线路基础工程承包给周**施工建设。②证明李**是游**从老家请过来为周**做事的,李**是周**的雇工。③证明李**出事后,其工资报酬事实上是周**安排游**支付的。④证明李**的工资清单是游**请人制作的,但工资清单不知是如何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证据6.工资发放表一份。①证明为周**做工的雇员的工资,都是由游**将数据报给周**,然后由周**将钱交给游**,由游发放给雇员。②证明由于周**在年底发放雇员工资时,李**之前就已病亡,因此李**的工资提前进行了结算,故李**的工资没有登记在工资表中;证据7.崇人社(201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证据8.崇阳县人民政府崇政复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上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的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由周**招用李**从事材料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李**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认可。上诉人提出其与李**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李**在上诉人承包的崇阳县鹿门变——通城变220KV输电线路工程石城材料库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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