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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戚*有不服杭州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经查,上述行政复议申请正在依法审理过程中。徐**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江干区人民法院也已受理,不能以案外人对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复议而不受理本案。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并不适用这一条,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复议且在审理程序中等情况。即使存在案外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也不能剥夺上诉人的诉权,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责令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戚*有因不服杭州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3010020100078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了行政复议,且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本案上诉人徐**于2012年1月12日就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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