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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王**等与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王**、于**、毛学*、李**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底知悉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对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违法为第三人核发了临发改发(2011)27号《关于淄博**限公司临淄淄江花园D组团1#-6#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发改发(2011)27号《关于淄博**限公司临淄淄江花园D组团1#-6#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临发改发(2011)27号《关于淄博**限公司临淄淄江花园D组团1#-6#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是在第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王**、于**、毛学*、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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