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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东平县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东平县规划局、第三人刘**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东**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3)泰行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出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肥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解培现,被告东平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代井会、郑**,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8月份,我将我村发包给我的承包地承包给银山镇北刘村的第三人刘**使用,期限10年。因第三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也不退出承包地。2013年8月12日我将其诉至法院。庭审中,第三人刘**提供了被告2001年10月17日为其颁发的09银0001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三人以此又非法获取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自此我才知道被告违法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在未查清该土地使用性质是耕地、第三人刘**不是东钓台村村民等情况下,违法作出了以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2001年10月17日作出的09银0001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平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3.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局为刘**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地块,是东钓台村集体的闲散地,该宗地是村集体土地,且我局发证是经东钓台村委同意盖章的,这块土地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我局为刘**发放《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09年10月我局根据第三人申请,村委研究决定后,经银山镇政府盖章同意,并现场勘查后,给第三人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3、我局为第三人发证时间是2001年10月,当时第三人刘**办证时找的是原告的叔叔李**(当时任村主任),且建房必须经镇建设办公室同意,且办证后才能实施,第三人建房办证至今已过14年,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办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宜,而一直未起诉,诉讼时效早已过二年,现原告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时效。综上,我局为第三人发放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平县村镇建设规划批复令,2.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3.东平县**民委员会、东平县银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元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东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2013)19号文件。

第三人述称,我占用的土地是商服用地和公路用地,而不是耕地。我也从未占有使用过原告承包的耕地。2001年东平县银山镇东钓台村招商,当时我已在他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准备建房。由于原告和我私交很好,原告说服我到东钓台村建房。原告带我找到他叔叔李**(当时任村主任),李**也认为村里正在招商,能够办理土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东钓台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该土地让我使用并建设房屋。所有土地手续和规划手续均是原告帮助我办理的,在建房过程中也是原告协助处理与邻里的关系。2001年9月28日东平县公路局与我签订占用公路用地协议,并要求我每年缴纳公路用地补偿费用。原告和我系邻居,建房14年来没有任何纠纷,如果原告认为我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9月28日第三人与东平县公路局签订的协议书,2.第三人与李**、李**、李**签订的合同,3.第三人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4.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5.申请郑**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东平县银山镇东钓台村村民。第三人刘**又名刘**,不是东平县银山镇东钓台村村民。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1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第三人持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后在东平县银山镇东钓台村建有房屋一处。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系其承包地,诉至本院。在本院继续审理过程中,具有核发《选址意见书》职能的单位由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为东平县规划局。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诉辩主张,本院主要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1.李**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被告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1、关于李**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泰安**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已作出认定,“根据该花名单中记载的内容,结合庭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1994年东钓台村实行宅田合一调整土地时,是以户为单位按每户人口的多少分配的土地,虽花名单中记载的户主姓名为上诉人的父亲李**,但上诉人李**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所分的0.924亩自留地应含有李**的份额,李**可以针对该宗土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李**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泰安**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载明“庭审中,两被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对刘**建房用地一直知情且为其提供帮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是何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亦不能举证推翻上诉人的主张。故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超期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继续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提交了与李**、李**、李**签订的合同,主张原告李**知道第三人承包土地是为了合法建房,现李**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审查,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李**、李**、李**的土地,支付承包费;并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第三人全权盖房经营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李**在合同上作为“中证人”签字,原告李**对该合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建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持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持有异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如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是何时知道《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内容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中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地址为银山镇东钓台村,村委会意见及乡镇政府意见的填写时间均为2001年10月24日,审查意见的填写时间为2001年10月26日。但被告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填写时间为2001年10月17日。从该证据的填写时间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被告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在先,而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申请、审批表的填写时间在后。因此,被告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程序违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二)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本案第三人刘**既不是东平县**民委员会的村民,亦不符合该法规规定的申请建房的条件,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平县规划局于2001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09银000140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平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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