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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13人不服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等13人不服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吴**,被告虞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史**,第三人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住建局根据第三人虞**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虞城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实证据,第一组:第三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华**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第二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虞国用(2014)第00048号土地使用证、地字第2014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第三组:第三人项目报批图、工程效果图、地块日照分析要素一览表。以上证据证明,1、第三人系合法的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企业。2、第三人对本案规划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第三人依照《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了有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划要求,按照规划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损害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程序证据,第一组:第三人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闫海燕、侯**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虞城县住建局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虞城住建局建设项目工程批前公示。第三组:虞城**有限公司听证申请、听证公告、听证会笔录、听证会签到表、听证会视频、关于虞城**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说明。第四组:虞城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公示。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后,受理了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进行了批前公示。2、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听证申请,进行听证公告,原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依法参加了听证。3、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进行了审批,为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宋**等13人诉称,原告均系虞**兰小区1号楼业主,于2009年陆续入住至今。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浩瀚国际商住小区商品楼位于原告居住的木*小区1号楼正南方,与木*小区1号楼平行相视。被告给第三人核发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相邻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宋**等13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虞城住建局出具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虞城住建局实施了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宋**等十三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十三位原告的主体身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三组证据,十三份购房合同与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十三位原告与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住建局辩称,被告颁发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同意受理该申请并进行了批前公示。在受理该申请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经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均依法参与了听证,并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综合听证会的情况,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随后进行了批后公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于正当履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并依据《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第三人的意见,按照法律程序颁发了许可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三人虞**公司述称,因为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等13人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对程序依据、证据均有异议。对程序依据的异议理由为被告组织的听证没有做到公开、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负责听证工作,在本案中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与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是重合的,因此行政机关的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程序证据的异议理由为听证会笔录与行政许可审批表的签名人员有重合。对事实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图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其是否有资质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来源形式不合法;第三人所实施的建筑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的建筑项目都应当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影响分析表。第三人的项目没有进行上述评价,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进行审查时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程序违法。地块日照分析表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第三人虞**公司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虞城住建局对原告宋**等13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凡是有购房合同还没有房产证的均没有合法取得房产,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利,原告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实质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以不动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来主张权利。第三人原告浩瀚公司对原告宋**等1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虞**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听证及审核程序,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宋**等13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房屋买卖双方自愿签订,且买方支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管理了房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等13人系虞**兰小区1号楼业主,与第三人虞**公司开发建设的虞城县浩瀚国际商住小区南北相邻。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虞**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虞**公司的虞城县浩瀚国际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并于2014年11月17日召开了听证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宋**等13人不服被告虞城住建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虞城住建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本案中,听证主持人为褚**,规划许可审批人员中并没有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与负责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重合,听证程序不合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对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时是否必须提交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材料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没有提交建设项目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材料,被告即颁发规划许可证属程序违法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虞城县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的规定。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图虽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但有鉴定机构加盖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签名,属程序瑕疵,且该分析结果显示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等人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宋**等1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虞**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虞城住建局于2014年11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等13人要求撤销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颁发给第三人虞城**有限公司的建字第2014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等1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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