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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生局、王**卫生行政许可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不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裁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陟县卫生局承担。张**的上诉理由有:1、上诉人认为本案依法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2、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公民,也是完全错误。因第三人开办的诊所,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亲属常去看病的诊所,故上诉人与本案完全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不能证明武**生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武**生局及王**的资格。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不能证明武**生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武**生局及王**的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在于张**与武陟县卫生局给王**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要判断张**与武陟县卫生局给王**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首先应当查清王**和张**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焦作**民法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认定“无法证实张**的死亡与王**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刘**要求王**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因此,武陟县卫生局给王**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与武陟县卫生局给王**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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