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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3)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6日,冯**提出建房申请,之后扶沟县土地建设综合执法办公室进行了调查。2013年1月8日,冯**向扶沟县住建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2001)周*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市政设施及人防交款手续的有关材料,同日,被告经审核为冯**颁发了建**(2013)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西段,东临王*、西、南、北临路,建造底层面积46平米、总面积102.08平米的二层六间房屋。被告提供的行政许可档案中规划初审意见栏注明“......因与北邻王新生有纠纷,特提供法院判决书一份,经局研究同意其暂办建房手续,因纠纷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冯**自己负责和承担,否则收回办理的相关手续”。

原审另查明,王**与冯**系南北邻居,中间有一东西通道,王**居北。双方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多年,曾相互起诉扶沟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政府为对方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现冯**的房屋已建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与冯**因宅基地边界纠纷多年,且曾经相互起诉,本案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被告提供档案的规划初审意见栏注明“......因与北邻王**有纠纷......”,被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明知冯**与王**有纠纷,而不履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违反了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系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冯**颁发的建**(2013)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隔路邻居,所谓“因宅基边界纠纷多年”是被上诉人妄图霸占公用道路和上诉人的宅基所造成的。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终审被维持,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在土地部门未为其确权之前,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引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牵强附会,在上诉人办理建房许可证时,建设部门两次丈量放线,均告知了被上诉人。**法院执行庭的强制下上诉人才建起了房屋。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上诉人的行政许可是经政府土地部门、住建部门、人防部门依法审批生效的行政许可,住建局并无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我与上诉人多年纠纷,之所以起诉住建局,因为上诉人的土地不符合建房条件,实际面积与规划面积不一致。住建局没有到现场丈量、测绘,也没有通知我方到场。规划许可证土地长是4.7米,实际是4.2米。规划的二层上诉人盖称了三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一审原告王**不是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与王**之间有条路,按照四邻意见,冯**只有一个东邻,只要东邻无异议,其提供生效的判决书和土地证,依法可以办理规许可证;我单位为冯**办理规划许可证,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没有超越职权,截止到目前,我们没有见到王**与冯**的宅基证存在争议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被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颁发建字第(2013)00486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上诉人王**持有扶政集用(2000)字第1668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此时并未被法院判决所撤销。况且从颁证档案中可以看出,一审被告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纠纷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一审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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