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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33人诉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33人不服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虞城住建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刘*、张**及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告虞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史**,第三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住建局根据第三人商**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虞城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2、第三人委托书。3、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6、第三人税务登记证。7、第三人资质证书。8、被告行政事项受理通知书。9、虞国用(2012)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0、地字第2012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虞**(2011)95号关于批准实施虞城县庐山路、漓江路、木*大道、汉江路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12、虞**(2011)119号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虞城县庐山路、漓江路、木*大道、汉江路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13、豫商虞**(2013)00031备案确认书。14、勘测定界图。15、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建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图。16、“翰林东苑”小区鸟瞰图。17、翰林东苑9号楼日照分析图。18、(虞)雷审字(YL2012)第009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19、虞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虞城县“翰林东苑”总体布置图审查的函》。20、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项目工程批前公示。21、听证公告。22、听证会笔录。23、听证会参与人员签到表。24、协议书及武凤勤身份证复印件。25、虞城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26、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7、送达回证。28、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建设项目工程批后公示。证据1-7证明第三人具备申请建设工程规划的主体资格。证据8、20、21、22、23、25、28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批前、批后公示、听证,审批程序、颁证程序合法。证据9-19证明第三人拥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证明关于日照采光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日照分析图,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的分析,翰林东苑小区9号楼满足累计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住宅标准。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等33人诉称,原告均系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于2009年12月陆续入住至今已有5年。第三人开发建设的翰林东苑9号楼位于原告居住的吉祥花园1号楼正南方,与吉祥花园1号楼平行相视。第三人于2012年12月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2012)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行政许可明显违法,遭到原告的反对,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予以撤销。后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改变原来建筑规划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向第三人核发了建**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所建翰林东苑9号楼限高17层。原告认为: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既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进行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更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原告)的意见,其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也没有向社会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二、按照被告的行政许可,第三人的9号楼建起17层高度为50多米,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当地习惯,第三人应当在其9#楼后墙至原告居住楼之间留有60余米(1:1.2)的间距才能确保原告住宅法定日照标准,但从第三人目前施工情况看,仅留不足20米,加上原告所在小区原有4米,合计24余米,明显不能保障原告享有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日照时间;另外《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明确规定,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被告作出的建**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使原告合法日照标准降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2012年12月至今多次向上级反映、控告及依法请求法院维权,直接损失严重,均是被告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和第三人违法建筑行为造成的,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建**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内容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建**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

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决定暂撤回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择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

原告张**等33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张**等33户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推举书。2、张**、刘*、张**三位业主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2013)虞行初字第04-2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2014年6月18日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11日被告关于撤销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复印件一份。3、2014年7月17日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2014年4月6日虞城**园业主关于对2014年4月4日翰林东苑9号楼预建30层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听证会的书面意见。证明2014年4月4日在县信访局三楼会议室举行的关于《翰林东苑9号楼建设规划》审批项目听证会,是针对翰林东苑预建30层,地下一层,楼房高度92.50米申请行政许可召开的,且这次听证会因吉祥花园业主提出强烈书面反对意见,被告没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被告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第四组: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37、38、40、41、42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程序、内容违法而自动撤销。可以证明被告举证的2014年3月4日听证公告,2014年4月4日听证笔录、听证参与人员签到表,均与2014年7月17日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无关联性。第五组:关于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受翰林东苑9号楼影响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的研究报告。证明第三人申请翰林东苑9号楼建17层,总高52.5米,日照间距仅有24米(其中有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前4米,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商**公司申请办理翰林东苑9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在进行了公示和听证程序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商丘**限公司拟建9号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分析,原告所居住的建筑物满足累计日照3小时的采光标准,建设工程的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日照等方面均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各项具体规划技术要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公司述称,因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参加诉讼。

第三人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虞国用(2012)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地字第2012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翰林东苑小区9号楼建筑规划许可的档案材料。以上证据证明:(1)商丘**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2)商丘**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3)批准的规划为17层52.5米高,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等33人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第三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基础资料,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仅是一张日照分析图,具有结论的不确定;被告依据该日照图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2012)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18日又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被被告予以撤销。足以证明该日照分析图不具有证据的法定要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证据与被告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8、19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有异议,因为该建设项目工程批前公示仅是对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的公示,不能证明是对涉案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22、23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所涉及的均是对第三人要求对9号楼建设30层,总高度92.5米,楼房高度89.7米,离围墙22.07米,建设工程许可时被告实施的程序行为,但就第三人的此申请,被告没有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该组证据对涉案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代表武风勤一户业主的意思表示,且是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出具的,不代表本案原告33户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5、26、27、28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中《初审意见》一栏中只有经办人张**一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明显违法。第三人商**公司对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虞城住建局对原告张**等33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01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是盖章错误,被告发现错误后主动撤销,与2014026号《建设工程许可证》不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其实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4016号是盖章错误,发现错误后撤销是正确的。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从事律师职业,不具备对通风、采光和日照情况作研究报告的资格。第三人商**公司对原告张**等33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张**等33人对第三人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批准规划17层52.5米高有异议,认为必然导致影响采光,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虞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所提交的日照分析图系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机构作出,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依法履行了批前公示、听证及审核程序,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等33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合法权益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等33人系虞城县吉祥花园1号楼业主,与第三人商**公司的项目翰林东苑9号楼南北相邻。2014年3月6日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对第三人商**公司的翰林东苑9号楼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并于2014年4月4日召开了听证会。虞城**园业主对翰林东苑9号楼项目因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一直信访反映,后经信访部门协调将翰林东苑9号楼限高由30层变为17层。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以工作失误,盖章有误决定撤销建字2014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等六人撤回起诉。2014年7月1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字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张**等33人不服被告虞城住建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本案被告虞城住建局作为县级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条,对住宅建筑的规范设计“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道建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日照时间的设计是确定住宅楼间距首先考虑的基础因素。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的规定,虞城县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大寒日日照大于3小时的规定。依据商丘市规划勘测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结论,第三人商**公司的涉案项目建成后,原告张**等33人所居住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3小时,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被告2014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张**等33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按照信访部门的安排将涉案9号楼限高由30层变为17层,并未扩大对原告的日照影响,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张**等33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商**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撤销被告虞城住建局于2014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第三人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诉请,与本案请求撤销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等33人要求撤销被告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商丘**限公司的建字第201402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判决第三人商丘**限公司立即排除妨碍原告居住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等3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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