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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宏**限公司与潍坊恒**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民法院(2014)寒经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纠纷,该建设工程即“恒信领海国际”工程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讼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及办公地址均在潍坊市奎文区303号(原海王府大酒店)。因此,潍坊*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恒信领海国际一期区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第十条第3项中载明:“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引起的双方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发包人(潍坊恒*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此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上诉人虽称其住所地为奎文区东风东街303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均载明其住所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浩宇路558恒信御景峰东区1号楼1号房,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经济开发区,潍坊经济开发区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潍坊*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一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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