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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诉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何**、何**及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河镇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确认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原为董家河乡)政府于2006年1月16日为第三人王**坐落于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的房屋所颁发的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补办)违法。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何**及何**、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董家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何**父子二人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村民,由于历史原因,原告家过去没有分得责任田。第三人王**系信阳市城市居民,2005年6月3日,其与十里庙组五保户村民张**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将自己的3片责任田承包给王**经营使用,期限为30年;2005年9月12日,王**又与浉河区**厂委员会签订《关于成立天云**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董家河乡十里庙成立天云**公司,其中天**厂委员会以其所有的位于浉河区董家河乡十里庙的土地出资。2005年9月10日,天**厂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于2005年将本村十里庙组土地800平方米提供给天云**公司建房使用。2006年1月16日,董家河乡建设所为王**补办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许可王**使用董家河乡十里庙组面积为408.88平方米的土地建房;2009年张**去世。2010年1月28日,董家河镇政府信访办在对信访人何**的处理意见中表示,待张**去世后,其责任田调给何**父子(鉴于该田块已被茶厂占用,厂方每年补偿张**的300大米,由何**父子所得)。两原告自2009年起,即开始享受王**每年给付张**的大米300斤。2011年12月19日,董家**厂委员会与何**、何**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在董家河乡天云村建房占用原五保户张**的承包田,并同意每年付300斤大米,期限为30年。因张**已去世,根据村委会意见,从2009年起该300斤大米由何**、何**父子享有;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湾村委会发布《关于董家河镇何**责任田地再分配的公告》,决定将原五保户张**一个人的责任田(王**在责任田上已盖起茶厂)发包给何**。张**2005年6月3日与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期内,王**每年给何**300斤大米至2035年6月3日合同期满为止。2013年7月26日,塔**委会与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何**依法取得塔耳湾村十里庙村民组张**(已去世五保户)一个人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43年7月26日止。(三)承包地块坐落在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王**(茶厂经营人)所建茶厂位置,面积为0.7亩。(四)原天**厂与王**的协议与现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在两个合同期限重叠期间,原天**厂与王**的协议继续生效,此间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和影响王**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协议每年赔付300斤大米归何**所有(每年12月底前由塔**委会负责转交)。何**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天云村历史上不是独立的行政村;2000年,五云公司为扩大茶叶规模,建立天**厂(茶厂含天云、黄湾、胡湾、十里庙四个村民组)。天**厂所在地原隶属于董家河镇塔耳湾村,2012年7月,天**厂并入塔耳湾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原告系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村民,自2009年十里庙组五保户张**死亡时起,其事实上即已取得了原张**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董家河镇政府为第三人王**在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建房颁发准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何**、何**无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被告没有提交其在作出准建许可时已以合法方式向准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张**进行了告知,依法应视为张**并不知道被告作出了准建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张**死亡后,接续其承包该土地的何**、何**在2013年7月26日获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于同年10月16日即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关于二原告已经超过了时效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被告明知第三人王**系城市居民,而非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的村民,却越权为其没提交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房屋补办准建证,事实依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程序也不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准建许可,理由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准建证是事后补办且房屋早已建好,撤销该准建证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应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政府于2006年1月16日为王**坐落于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十里庙组的房屋所颁发的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补办)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法定时效。准建证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未超过法定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家河镇人民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王**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6年1月16日董家河镇政府为王**补办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而二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为2011年12月19日,董家**厂委员会与何**、何**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湾村委会发布的《关于董家河镇何**责任田地再分配的公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二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土地原承包人张**、塔**委会对上诉人王**承包该土地建茶厂并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何**、何**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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