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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胡**诉光山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谈恩久、胡**因诉被上诉人光山**管理局(以下简称光山县规划局)及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蒋世全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恩久,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光山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邹**,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原审第三人蒋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谈恩久、胡**的房屋坐南向北,与原孙铁铺供销社仓库相邻。2005年8月23日,第三人蒋**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取得该仓库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7月6日,蒋**向孙铁铺**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仓库进行翻建改造。同年9月,孙铁铺**服务中心对蒋**的个人建房规划图进行了公示。同年11月蒋**的建房申请得到被告光山县规划局的批准。2011年1月8日,光山县规划局向蒋**颁发了地字第乡镇41152220110000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蒋**在获批建仓库土地上建设二层楼房,其中一套二间二层楼房并已出售。在其建另二间二层楼房时,二原告认为其所要建的楼房与二原告的房屋间距太小,可能影响原告谈恩久房屋的通风采光、可能造成胡**清理流水沟的不便,谈恩久将蒋**正在建的楼房后半墙推倒,并请光山县公证处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二原告故此诉至法院。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光山县规划局对第三人蒋**的违规建房行为进行了处罚,蒋**暂停了违规建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光山县规划局并未向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蒋**并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第三人蒋**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提交的“村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中“周围四邻签字意见”栏中谈恩久的签名经鉴定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光山县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光山县孙铁铺镇人民政府不是规划行政许可的主体,其应蒋**申请所作出的公示和征求四邻意见的行为,是光山县规划局实施规划许可的前期工作,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二原告诉称第三人蒋**在建的房屋会影响其二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带来生活不便问题,并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告诉请拆除第三人蒋**的违章建筑,光山县规划局已经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此项诉请亦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谈恩久、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谈**、胡**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蒋**所有的土地来源不合法,蒋**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其为合法。2、上诉人根本没有在第三人的个人建房申报表上签名,也没有在个人建房规划图上签署意见及签名。3、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华**中心(2012)文检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原仓库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凭证等相关拍卖文件,并请求法院核实涉嫌伪造单位印章等问题,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未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其房为违章建筑。”一审法院应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拆除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一审认定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属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光山县规划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蒋**通过拍卖购买的地皮,土地来源合法,作出建房规划时征求了邻里的意见。二、被答辩人所称签名问题、土地来源问题、司法鉴定问题,一审均已查明,且有事实证明,一审判决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蒋**答辩称,本人土地来源合法,是信阳**民法院查封的土地,其通过拍卖得来,规划图上签字是被答辩人本人签名。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山县规划局作为本辖区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依法为相关权利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光山县规划局在为原审第三人蒋**办证时,在制作“村镇规划区个人建房规划图”中征得了上诉人在“周围四邻签字意见”栏中签字同意,办证过程履行了申报、审批、公示程序。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只是对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作出审查决定,第三人蒋**在原房地上拆旧翻新建房申请用地规划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要求对第三人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光山县规划局已作出了处罚,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二上诉人还提出蒋**在建的房屋会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带来生活不便,此系下一步建设工程规划所应解决问题的范畴,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谈恩久、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恩久、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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