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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马**、刘**因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湖东办事处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马**、刘**因上诉人李**诉被上**办事处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马**及马**委托代理人马**,被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6年,李**从部队复员与浉河**办事处三里店村一组村民郭**结婚,落户在三里店村一组,并建房一处。1988年李**准备翻建房屋,经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办理了建房许可证,后因故一直未翻建。1989年10月,第三人马**经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审批,并持其所颁发的编号为890093号的《施工通知》,在李**旧房处建房二间,马**于1992年12月办理了信市集建字(92)第895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4月又办理了郊私字第01290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李**起诉,2002年5月19日,浉**法院作出(2002)信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发证程序违法,在程序上违法先发证后申请、审批为由,判决撤销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为马**颁发的信市集建字(92)第895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李**又起诉要求撤销信阳**理局为马**颁发的郊私字第01290号《房屋产权证》,2003年4月9日,浉**法院作出(2002)信浉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2009年9月25日,平**法院作出(2009)平行重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马**颁发的890093号《施工通知》。马**所建房屋于2000年因信阳贸易广场建设被拆迁,确认价值为31637元。2002年10月8日,马**根据《信阳贸易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分两次向拆迁指挥部交购房款33394元和10000元,购安置楼房第一层130号一套(门面房)、第二层208号一套。湖**事处于2001年4月12日给马**颁发了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马**被拆迁的房屋,系建在原告李**的原宅基地上,虽然李**起诉要求撤销信阳**理局为马**颁发的郊私字第0129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马**建设该房屋的890093号《施工通知》被平**法院判决撤销,故第三人马**作为返迁户返迁的房屋与李**有利害关系,李**属于适格原告;被告湖*办事处在诉讼期间,未按规定提供其为马**颁发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颁发建筑许可证的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李**要求第三人马**夫妇退还拆迁费2万元,归还返迁房(1层130号、2层208号)的诉求,因马**夫妇所得此房并非政府无偿分配,而系马**在作为返迁户出资向拆迁指挥部购买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要求被告湖*办事处赔偿12年伤害费、精神费、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政府湖*街道办事处颁发的证号为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自己于1976年在三里店村一组自建土木结构平房一处,后租给了马**夫妇,自己于1988年经过政府审批准备翻建此房,并办理了合法证件。1989年10月浉河区五星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违法给马**颁发了第890093号《施工通知》,马**利用该宅基地翻建成混合平房两间,但马**建房没有经过政府审批,没有合法证件。马**不是三里店村一组村民,依法不能在该村民组享有宅基地,自己才是合法拆迁户,要求马**返还拆迁房屋。

马**、刘**夫妻上诉称:一、马**被认定有拆迁户资格并获得安置房,与李**无任何关系。根据《信阳贸易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马**具有被拆迁安置户资格。已生效的信**级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u0026ldquo;马**因房屋拆迁应得宅基地补偿款10620元,由湖东区三里店村一组集体所得,马**个人没有领取。u0026rdquo;浉**法院(2002)信浉法行初字第57号判决书确认u0026ldquo;原告(李**)无证据证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仍为其(李**)所享有。u0026rdquo;二、湖东办事处为马**颁发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湖**事处答辩称:一、李**要求的各项赔偿毫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二、颁发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合法有效。三、李**在该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依据第890093号《施工通知》在李**旧房处建房二间,后该房屋被拆迁,湖**事处因拆迁安置为马**夫妇颁发了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而上述《施工通知》因李**的起诉被依法撤销,该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马**、刘**提出该颁发许可证行为与李**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中,湖**事处未依法提供其颁发建字第B-217号、建字第B-227号建筑许可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马**夫妇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系马**在作为返迁户而出资购买,李**要求马**夫妇退还此拆迁安置房,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要求湖**事处赔偿12年伤害费、精神费、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马**、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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