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与武汉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武汉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及原告大**司诉被告牛**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06、00208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一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7月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7月6日签订1份劳动合同,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第2份劳动合同。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7月5日。

四、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拖车司机。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基本工资为1,100元;根据具体岗位实行不同的工资核算。

六、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延时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误餐补贴等。

七、加班时间: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12日及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按每周休息日共加班15小时计算;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及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每二天工作15小时减去每周工作40小时计算;

八、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按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计算,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每月基本工资1,100元计算,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计算。

对第七、八项,原告暨被告牛**诉称及辩称,牛**与大**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息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加班200小时(每月工作15天/月24小时/天-40小时/周4周/月)。因大**司未支付加班费,请求判令大**司以月工资4,000元即每小时工资为23元,按1.5倍支付加班工资共331,200元。

对第七、八项,被告暨原告大**司诉称及辩称,牛**工作1天,休息1天,每班工作不超过15小时。大**司每月支付给牛**的工资中含有延时工资,该公司支付的延时工资已超过牛**应得的加班工资,故大**司不应再向牛**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牛**提交了2013年2月1日至27日调度中心车辆配送记录;2013年3月2日至30日调度中心交接班记录表;2013年2月至5月、10月、11月调度中心拖车运行记录表,证明牛**的作息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每月上班长达360小时,超过了法定的每月加班时间。

大**司提交了劳动合同2份、仲裁庭审笔录及工资条3份的复印件、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牛**的全部工资条、员工手册及确认函、薪酬管理办法、3份行政许可决定,证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对工资有异议,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如果未提出,视为已经结清工资,大**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牛**加班工资,双方约定了每班工作时间为15小时,15小时之外是休息及用餐时间,由牛**自行支配,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牛**知晓工资的具体组成,工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

被告辩称

大**司对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表示即使按照牛**陈述工作24小时,在该24小时内并非全部是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15小时,期间含有吃饭和休息的时间,15小时之外的时间是牛**自由支配。

牛**对大**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劳动合同是格式条款,关于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没有以特殊提示的方式告知,该约定是大**司的单方约定,不代表牛**对该约定进行了确认,此项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已执行;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大**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所有劳动者进行公示,也没有提交按照员工手册执行的证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牛**每月加班时间远远超过法定的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对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所有劳动者进行公示,也没有牛**签字的确认函。对仲裁庭审笔录及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条上载明的延时加班工资不是加班工资。对大**司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条由该公司单方制作,牛**知晓大**司每月制作工资条,其有时领取工资条,未曾就工资组成向大**司提出异议。对3份行政许可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综合计算工时制没有申请也没有经过审批,而且没有附适用人员名单,不能证明牛**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牛**提交的证据详细地记载了牛**驾驶车辆的运行时间、车辆牌号、送达地点,大**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反对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该证据的记载内容,不能证明牛**每班处于24小时连续工作状态。

牛**对大**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对工资有异议,应于三个工作日提出异议,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否则视为牛**已确认该公司结清劳动报酬,因工资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否结清应由用人单位提交证据证实,不应仅以上述约定确认大**司依法支付了牛**的全部劳动报酬,故对大**司的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工资结构中的所有津贴、奖金、补贴及其他福利项目不作加班工资基数,对此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牛**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向大**司出具了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确认函,故对该员工手册及确认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大**司虽表示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因员工手册已经由牛**签字确认,大**司已向牛**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员工手册确定的规章制度对牛**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牛**对薪酬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大**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牛**薪酬管理办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牛**对大**司提交的3份行政许可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行政许可决定上载明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期间,予以确认。牛**对仲裁庭审笔录及工资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工资条上明确写明有延时加班工资的项目,牛**对此是知晓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牛**对大**司提交的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因牛**表示该公司每月制作工资条,其领取了部分工资条,牛**虽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反对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大**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拖车司机与押运员每月平均工作班数不超过15个,每班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15小时,其余时间为工间休息及用餐时间,由员工自行支配等。牛**在大**司工作期间,作息时间为工作1天休息1天,牛**在每班工作时有进餐及适当休息的时间,且其作为拖车司机驾驶车辆不是处于24小时持续状态,扣除牛**适当的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认牛**每班工作15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元。大**司每月制作工资条,工资条载明了出勤天数、延时加班工资、加班费及其他具体的工资项目及数额等,牛**可自行向该公司索取工资条,牛**领取了部分工资条,其未曾向大**司就工资组成提出过异议,牛**知晓其工资中包含有延时加班工资及加班费等项目。大**司在工资中支付给牛**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每月为800元;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每月为1,000元;2014年6月为1,784元。大**司于次月支付给牛**上月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大**司除延时加班工资外,还支付给牛**加班工资2,420.70元。2011年1月13日,大**司经武汉**劳动局批准,对该公司拖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1年。2013年8月19日,大**司经武汉**力资源局批准,对该公司拖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因大**司未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相关审批手续,故仍应按休息日加班计算加班工资。牛**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形,根据其工作规律,牛**两天工作15个小时,故其在正常工作日不存在加班情形,每周六、日共上班15小时,以平均每月30天为标准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738.92元,(30天/月7天/周*5小时/周*,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倍),大**司在此期间每月支付给牛**的延时加班工资800元,该款应系加班费。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因大**司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对牛**等的拖车司机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应按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牛**的加班工资,以平均每月30天为标准计算,按2011年7月调整后的月平均工资1,100元计算,其加班工资应为507.84元,[(30天/月2天15小时/天-30天/月7天/周40小时/周)1,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倍)],大**司在此期间每月支付给牛**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因大**司未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相关审批手续,故仍应按休息日加班计算加班工资。以平均每月30天为标准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812.81元,(30天/月7天/周*5小时/周*,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倍),在此期间大**司每月支付给牛**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该款应属加班费。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4日,大**司办理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相关审批手续,应按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牛**的加班工资。2013年9月1日起,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00元/月,因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低于此标准,故应以此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为宜。以平均每月30天为标准计算,按月工资1,300元计算,其加班工资应为600.52元,[(30天/月2天15小时/天-30天/月7天/周40小时/周)1,3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倍)],在此期间大**司每月支付给牛**延时加班工资1,000元。综上,大**司已在每月的工资中足额支付给牛**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加班费,牛**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530.49元。

原告暨被告牛**诉称及辩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银行帐户实发工资共51,716.5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4,309.71元,第二部分为大**司代其缴纳的每月社会保险费220.78元,两项之和为月平均工资,该款为4,530.49元。

被告暨原告大**司诉称及辩称,对牛**的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每月工资中包含误餐补贴200元,2013年6-9月每月高温补贴200元,该款应扣除。

本院认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该款为4,530.49元。大**司主张2013年6-9月每月支付了高温补贴200元,因该款未载明在工资条中,该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大**司主张的误餐补贴200元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夜班误餐补助等不列入工资总额,该公司每月支付给牛爱民的是误餐补贴不是补助,故该款应计算为工资。

十、员工的工作年限:4年零8天。

十一、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牛**离开大**司之日终止。

原告暨被告牛**诉称及辩称,2014年7月2日,牛**在大**司的要求下续签了劳动合同,同年7月14日,大**司单方面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暨原告大**司诉称及辩称,2014年7月5日,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4日,牛**擅自离职。

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牛**与大**司于2011年7月6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原则上大**司仍按期满前待遇与牛**续签劳动合同,故大**司不再另行通知牛**续签事宜;如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牛**未书面提出续签申请或者虽提出续签申请但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视同牛**单方放弃续签合同,大**司不支付任何补偿;如牛**在大**司连续签订两劳动合同的,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大**司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大**司不再就此另行通知;如牛**选择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视同牛**放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条款。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5日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面提出续签申请,故应确认牛**未曾向大**司提出续签申请。牛**主张2014年7月2日在大**司的要求下续签了劳动合同,同月14日大**司口头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因大**司否认牛**主张的此项事实,牛**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大**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牛**续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应认定为该公司未履行上述行为。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牛**离开大**司之日终止。

十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7月14日。

十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20,387.21元。

原告暨被告牛**诉称及辩称,大**司应支付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0元(4,000元/月4月2倍)。

被告暨原告大**司诉称及辩称,大**司不应向牛**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1.46元。

本院认为:由于大**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届满后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牛**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该公司应支付给牛**经济补偿金,该款为20,387.21元(4,530.49元/月4.5月)。牛**要求大**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2011年、2012年应休年休假:各5日,未休;2014年应休年休假2日,2013应休年休假:5日,实休年休假5天。

十五、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本人工资数额:3,263.43元。

十六、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60元。

对上述第十四项至十六项,原告暨被告牛**诉称及辩称,牛**未休年休假,要求大隆公司以月工资4,000元为标准,按3倍计算4年年休假工资11,034元。

对上述第十四至十六项,被告暨原告大**司诉称及辩称,2011年8月26日至31日、2012年9月20日至25日、2013年11月4日至10日,牛**已休年休假。牛**要求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14年年休假工资依法确定。

牛**未提交证据。**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3年年休假申请单及2011年8月、2012年9月、2013年11月考勤表,证明除2014年外,牛**已休年休假。

牛**对2012年年休假申请单及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从未见过考勤表,但认可已休2013年年休假。

本院认为:牛**认可已休2013年年休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大**司在牛**否认2012年年休假申请单为本人签名的情况下,认可该申请单不是牛**本人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考勤表由大**司单方制作,仅凭大**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牛**已休2011年、2012年年休假。2014年1月1日至7月14日,牛**工作195天,应休年休假2天(195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

根据上述第七、八项查明的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30.4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11,000元(1,000元/月11月)、2014年6月延时加班工资1,784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2,420.70元,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加班工资为1,267.06元[(11,000元+1,784元+2,420.70元)12月]。扣除加班工资的月均工资为3,263.43元(4,530.49元-1,267.06元)。因大**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牛**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司每月支付给牛**的工资中含有一倍的年休假工资,故大**司应支付给牛**2012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2,100.60元(3,263.43元/月21.75天/月7天2倍)。

十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7月14日。

原告暨被告牛**诉称及辩称,大**司于2014年7月14日口头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于该日发生劳动争议。

被告暨原告大**司诉称及辩称,牛**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双方于该日发生劳动争议。

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时,即2014年7月14日。

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10日。

十九、仲裁请求:牛**请求裁令大**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0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11,034元;4、支付加班工资331,200元。

二十、仲裁结果:大**司向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01.46元、年休假工资3,310.27元;驳回牛**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一、诉讼请求:牛**请求判令:1、大**司支付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2,000元(4,000元/月4月2);2、大**司支付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4,000元/月11月);3、大**司支付牛**工作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1,034元(4,000元21.75天5天/年300%4年);4、大**司支付牛**加班工资331,200元(200小时48个月23元1.5倍)。审理中,牛**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

大**司请求判令:1、大**司不向牛**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1.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牛**经济补偿金20,387.21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暨被告牛**年休假工资2,100.60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牛**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免交5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大**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