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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鄂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生诉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湖北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生的委托代理人邓**、周**,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卢**、汪**,第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生诉称:2005年,原告依法获得鄂州市鄂城区庙鹅岭村五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而后建325.24平方米的3层住宅,经核定,鄂州**理局颁发了“鄂房权证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直供家庭居住。2015年1月2日下午,该房被第三人非法拆毁。此后,第三人在该房原址建造新的建筑物。

2015年2月11日,原告经向被告鄂州市规划局查询得知: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在2014年6月25日许可第三人吉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许可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原址上建造新的建筑物。2015年2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送达鄂建复决字(2015)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至今未被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征收、征用,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鄂州市规划局明知原告享有物权,非法向第三人吉**司行政许可,鼓动第三人吉**司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建造商业地产,该行政行为应被撤销。故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许可第三人吉**司“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对原告被损毁的房屋予以原地重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辩称:

1、被告所作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被告、第三人吉源公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办理时提交材料符合规定,被告经审查后,依法许可,程序合法。

2、行政许可的法律适用正确,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并予现场公示。

3、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许可违法,以2014年8月19日补发的房产证来指责被告行政许可违法不能成立。原告隐瞒其房屋已拆迁补偿的事实,以原证件失落为由骗取产权证,其拆迁安置补偿与被告的行政许可无侵权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政许可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吉**司辩称:

1、在原告胡**补发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原告的宅基地已被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征收,其土地使用权证在2013年7月已被注销,房屋所有权亦不复存在。

原告胡**及其配偶刘**在2013年7月29日与答辩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天,就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集用(2005)第13105085号]通过答辩人交付了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直属分局(其房屋产权证原件现仍在答辩人处保存)予以注销,其房屋所有权亦不复存在,其补办的房屋产权证毫无法律意义。

2、答辩人已经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了规划范围内庙鹅岭村土地(含原告胡**在庙鹅岭五组的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庙鹅岭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飞鹅新天地”的合法主体。

3、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向答辩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4、原告胡**及其配偶刘**在庙鹅岭五组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已依法得到了补偿,其后恶意申领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胡**及其配偶刘**在庙鹅岭五组的宅基地及其房屋已依法得到了补偿。原告胡**授权其妻刘**先后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胡**及其配偶刘**除得到475㎡还建房屋外,另外还得到了27万余元的补偿款,其还建、补偿标准均高于同村其他村民。原告胡**恶意申领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以“2012年搬家遗失房产证”的名义、隐瞒事实真相,在2014年6月向鄂州**理局补办房产证,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证,目前案件已受理。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为牟取更大的私利,以补办的房屋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胡**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胡**的《居民身份证》和《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主体适格。

证据2、鄂房权证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胡**的《离婚证》(鄂*离字第90002号),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胡**自建取得房屋产权,并与刘**于1990年离婚。

证据3、《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

证据4、鄂州规划建字第420401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5、《鄂州市规划局关于公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规定内容的通知》、《鄂州市规划局城乡规划行政许可规定内容(2010年)》,拟证明鄂州市规划局2010年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需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公示。

证据6、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拟证明已经过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并受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举证如下:

证据1、鄂州城改办文(2008)11号《关于实施部分城中村改造和旧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请示》;

证据2、鄂**改办函(2008)21号《关于庙鹅岭村地块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函》;

证据3、鄂州城改办函(2009)10号《关于办理城中村改造庙鹅岭村地块规划手续的函》;

证据4、古楼政发(2012)110号《关于局部调整庙鹅岭城中村(一期)改造工程规划的请示》;

证据5、鄂州**委员会调整方案的《会议纪要》、鄂州市规划局《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通知书》;

证据6、《规划审批公示》;

证据7、《鄂州日报》刊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证据8、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成交确认书》;

证据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据10、湖北**开发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书》;

证据11、申请附件:

(1)鄂州发改投资(2014)154号《文件》;

(2)《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证》(鄂州国用(2014第1-97)号)、《宗地图》;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组织机构代码证》;

(5)《企业开发资质证》;

(6)已审规划《总平面规划图》、立面方案;

(7)市消防、市政设施等部门审查意见;

(8)庙鹅岭村委会《承诺书》;

(9)审批的电力、消防等设计方案;

(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12、鄂州规划建字第420701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申请人提供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齐全;许可的文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13、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目的:复议决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

证据14、鄂州市规划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目的:许可机构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提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人吉**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1、鄂州城改办文(2008)11号《关于实施部分城中村改造和旧城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请示》;

2、2008年10月24日鄂州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文件处理单》;

3、2008年10月25日鄂州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文件处理单》;

4、鄂州市城中**鄂州城改办函(2008)21号、(2009)10号、(2013)25号三份函件;

5、2014年4月28日鄂州发改投资(2014)154号《文件》;

6、2013年3月28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鄂州土征字(2013)1-2号]《征收土地公告》;

7、鄂州市**直属分局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说明》(含胡**土地使用权证);

8、2013年12月9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鄂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9、2014年1月7日《挂牌成交确认书》;

10、2014年1月17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明目的:1、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庙鹅岭村城中村改造一期“飞鹅新天地”开发权;2、原告的宅基地已被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3、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

第二组证据:

11、原告胡**鄂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集用(2005)第131050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12、2013年7月29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13、2014年5月13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14、2014年5月12日《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15、胡**妻子刘**领款凭证、我公司汇款凭证;

16、第三人申请法院调集的证据;

证明目的:1、第三人有偿取得原告及配偶就被征用的土地及房屋;2、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2013年7月29日将已移交,不存在所谓房产证遗失问题;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告无关。

第三组证据:

17、《鄂州市房屋权属证书灭失补发申报表》及相关资料;

18、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19、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复决字(2015)11号、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1、第三人向鄂州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2、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目的:1、原告恶意补办房产证;2、原告以补办的房产证不断提起行政复议;3、第三人已向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证;4、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对原告胡**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吉**司对原告证据1的身份证明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冲突;对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无异议。

原告胡**对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结尾处要求该项目必须完成100%拆迁安置;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证据14无异议。第三人吉**司对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胡**对第三人吉**司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与原告无关,《户籍证明》不能代表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最高效力证明应为《结婚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对第三人吉**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的证据2中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其以原证件遗失为由补领,《离婚证》经核实系伪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的证明目的应依法认定,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根据双方的证据内容认定其证明目的是否成立。被告鄂州市规划局和第三人吉**司证据,原告胡**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15日,胡**办理集用(2005)第1310508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鄂州市鄂城区庙鹅岭村五组建私房一栋;2005年11月16日,胡**委托其妻刘**办理该房的权属登记,于2006年1月12日取得鄂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因城中村改造,第三人吉**司与刘**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刘**领取了补偿款,并将该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第三人吉**司,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鄂州市**直属分局收回。2014年1月7日,吉**司通过竞卖的方式取得了规划范围内的庙鹅岭村土地(含原告胡**在庙鹅岭五组的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1月17日,吉**司与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4月16日,吉**司向鄂州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2014年4月28日,鄂州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吉**司提交的材料审核后,颁发了鄂州规划建字第420401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4年8月18日,原告胡**以鄂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2012年搬家时不慎遗失为由,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了鄂房权证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补领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鄂**划局颁发的鄂州规划建字第4204012014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并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鄂州市规划管理局单位名称于2015年4月变更为鄂州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相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鄂州市规划局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职权,有权对本辖区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依法审批。第三人吉**司申请办理时提交材料符合规定,被告经审查后,依法许可,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程序规定。原告胡**隐瞒其房屋已拆迁补偿的事实,以原证件失落为由补领产权证,其拆迁安置补偿与被告鄂州市规划局的行政许可无侵权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政许可不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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