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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洗浴美容城与武汉**委员会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通知湖北福**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夏**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诉称:武汉**鹉大道16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武汉市**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所有,1999年原告投资人刘**与二**公司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开始在此经营洗浴城。期间,二**公司改制为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2009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一次续签租赁合同,至2012年又改为每月一签;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后,富**司拒绝续签合同或收取原告租金,但承诺只要涉案房屋还在,原告就能经营;原告遂一直在此经营至2014年3月22日该房屋被拆除。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被告同年12月1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编号4201052014073000114BJ40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作出。被告颁发该许可证的程序违法,未事前告知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或听取意见,也没有组织听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编号4201052014073000114BJ40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虽坐落于被诉施工许可行为所许可的施工范围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不设定施工范围内已拆除房屋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与被诉施工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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