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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天、颜**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天、颜**、朱**、朱**、杨**因诉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提交法院的起诉书中仅陈述了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2年11月28日办理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从起诉人的起诉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看出起诉人主张自己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另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看出起诉人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如果是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有相应救济途径。综上,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明天、颜**、朱**、朱**、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明天、颜**、朱**、朱**、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项目的建设,上诉人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该项目是否合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也是庙嘴长江大桥未来的使用人,该项目是否合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安全施工,与作为将来使用人的上诉人有当然的利害关系。3、在建设单位不具备申领该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条件的情况下,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向其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未尽法定审核职责。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被征收人,也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核发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因为其房屋被纳入宜昌市庙嘴长江大桥工程的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而成为被征收人,上诉人若对房屋征收行为不服,其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2日已对上诉人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此后,建设单位在上诉人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展建设活动,项目建设单位是否合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建设行为是否合法,与作为被征收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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