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习**与长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习**因诉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长阳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习**的委托代理人王**、邹**,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长阳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对案件进行协调,协调期限为两个月,但未达成协调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在龙舟坪镇龙舟坪村二组拥有住房一栋,国土使用面积200.12平方米,建筑面积277.3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长阳国用(1997)字第0103020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字第号。2011年5月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县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家文化风情园招商合同》。《土家风情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方案》经过专家咨询论证会论证通过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将调整后的规划控制性指标在中国长阳网上进行了公示,并于2012年3月14日得到长阳县政府批复同意。2012年4月14日土家风情园项目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登记备案。为有效利用土地,整合资源,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会论证后,对土家风情园地块总平面规划进行了调整,《土家风情园地块总平面规划调整方案》在中国长阳网上进行公示后,于2013年5月9日得到长阳县政府批复同意。依照长阳县政府批复同意并网上公示的《土家风情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方案》和《土家风情园地块总平面规划调整方案》,原告的住房在项目范围内。项目开工前,相关单位组织第三人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4月,土家风情园1号楼正式开工建设。因第三人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即开工建设,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执法局于2013年4月28日、6月6日,相继给第三人作出《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建设敦促停工通知书》。被告2013年5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以《关于土家风情园基坑边坡支护的紧急请示》的形式,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执法局、被告作出回应。该《请示》的主要内容是:1、针对土家风情园1号楼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原告房屋间距问题两个事项,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家人先后进行了多次座谈,相关机构负责人相继参加了座谈,但座谈未达成一致;2、边坡支护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但遭到原告等人阻拦;3、根据2013年5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隐患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第三人聘请专业公司设计了边坡支护方案,但由于原告的阻扰,至今未能完成,随时都有滑坡的风险。请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执法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协调。

2014年1月17日,被告对土家风情园1号楼项目进行了批前公示,2014年1月19日,原告对该批前公示提出了书面异议:1、土家风情园1号楼与原告住宅间距不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宜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原告于“2013年5月2日、5月8日、5月27日、6月24日、9月13日先后向贵局及各有关部门和分管城建工作的黄**副县长书面报告,同时也先后通过电话和网络向市长热线、省市信访局、省长信箱直至国家信访局、国家住建部诉求”;2、第三人在建设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3、“本人强烈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收购其244.55平方米国有土地、建筑面积285.54平方米的房屋,以现金支付给予赔偿。”原告书面异议提出后,被告、项目协调专班、龙**综治办等部门组织第三人与原告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座谈。2014年3月21日,龙舟**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搬迁补偿进行座谈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土家风情园1号楼对原告房屋采光造成的影响客观存在;2、双方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3、双方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和违法手段,不得采取无助于解决问题的方式维权,不得对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座谈中因双方对房屋搬迁补偿费的数额差距太大(原告主张165.285万元的搬迁补偿费,第三人只同意“在原计算搬迁补偿73万元的基础上,我方再让10万至15万元”),故就房屋搬迁补偿费未达成协议。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在被告的要求下,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将土家风情园1号楼的6套房屋(总面积701.7平方米,价值约240万元)抵押在被告处,用于解决与原告的搬迁补偿纠纷。

2014年4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批前公示异议,正式作出了《关于胡**、李**对“土家风情园1号楼项目批前公示异议报告书”的答复》,并送达给原告。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在该项目1号楼建设之前你户就与第三人就房屋搬迁事宜达成共识,并就搬迁补偿进行了多次座谈,但未形成一致意见。为保障你户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组织龙舟坪镇、住建局、城管局、房管局等部门专题研究,明确要求项目协调专班和各部门一起共同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但经过多次座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8日,协调专班组织龙**综治办、县住建局、第三人就你户搬迁补偿问题座谈,因双方要求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3月21日,龙舟**解委员会组织第三人和你户再次进行了座谈,还是未就搬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龙**司法所按照相关法规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你户与第三人均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认可,同时,第三人也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承诺书》,承诺将一号楼六套房屋抵押给项目协调办和住建部门,用于支付一切因此产生的费用。该承诺事项已在县房管局备案,确保了你户在搬迁补偿事宜中的保障。”

2014年4月1日、4月1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在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分别给第三人所建的土家风情园1号楼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4024号)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528201404181501)。原告不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长阳县政府行政复议,长阳县政府复议维持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许可前未依法听证、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行政许可前听证的目的,是让利害关系人就重要事实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防止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失或侵害。本案中,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及第三人与原告的重大利益关系就是搬迁补偿费。对此,一是长阳县政府从2011年5月引进土家风情园项目至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前,历时近3年之久,有关事项多次公示,且在近3年的时间里,该项目协调专班、龙**综治办、被告、第三人多次与原告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座谈;二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再次进行了公示,公示后,除原告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都没有提出异议;三是原告在公示后,向被告提交了异议报告书,将其主张用书面形式充分进行了表达;四是被告收到异议报告书后,又多次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座谈,后在龙舟**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将第三人土家风情园1号楼的6套房屋抵押在被告处,用于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搬迁补偿安置问题。基于以上四点,在原告重大利益有保障途径的前提下,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之前未举行听证,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诉称土家风情园1号楼与原告住房间距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宜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标准的问题。按照长阳县政府批复同意并网上公示的《土家风情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方案》和《土家风情园地块总平面规划调整方案》,原告的住房在拆迁安置范围内,加之原告也有明确诉求,即“本人强烈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收购其244.55平方米国有土地、建筑面积285.54平方米的房屋,以现金支付给予赔偿。”既然是拆迁安置,故不存在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建房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及间距不够等问题。

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前提下即开工建设的问题。第三人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事实客观存在,但相关执法部门已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第三人依法获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权利并未丧失。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土家风情园项目方案调整后,上诉人的住房就排除在拆迁范围之外。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土家风情园项目规划审查书未附审查机构和审查工程师的资质证明,未提交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的资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存在明显涂改,土家风情园1号楼与上诉人住宅间距仅4.9米,严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宜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未依法听证,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就搬迁补偿问题进行座谈不能取代听证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颁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长阳土**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合法。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成交确认书》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土家风情园规划与建筑方案设计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关于土家风情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调整方案的公示》、《关于土家风情园地块总平面规划调整方案的公示》等证据,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

《建筑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家风情园1号综合楼施工图》及《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及《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城中分理处汇兑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批复》、长阳土**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查核准联系单》等证据,原审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土家风情园1号楼现已建成,部分房屋已出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予以支持。

由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200万元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颁证给其造成的损失200万元,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土家风情园1号楼与上诉人住宅间距不符合相关规定,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属实。上诉人对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所产生的损失,可依法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2014年3月2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约定双方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未依法听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胡**、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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