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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李**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丁**、李**、周**的起诉状,其诉称,2014年4月20日,国家**委员会、国**食局对湖北省孝昌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违法许可的扩建项目,不但没有法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反而遗漏法定预审报告,且累计雇凶残害起诉人,其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和第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国家**委员会、国**食局滥用职权非法许可和明显不当侵权赔偿成立。起诉人因对国家**委员会、国**食局违法许可的计综合(2001)659号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引起的各项行政侵权行为和**政部未拨付征地费的失职行为不服,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七十六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确认国家**委员会、国**食局许可的计综合(2001)659号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判令国家**委员会、国**食局、**政部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998万元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丁**、李**、周**诉请确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食局许可的计综合(2001)659号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要求判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食局、**政部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998万元的各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丁**、李**、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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