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浠水**有限公司诉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命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浠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浠**督管理局不服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命令一案,经黄冈**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浠水**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浠**督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高雄、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浠**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浠水**有限公司作出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再于同年9月30日作出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同时,原告要求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办理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徐家冲矿区(鄂)FM安**(2013)09272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拟证明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组织生产。2、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监察执法证复印件一份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执法主体合法及该企业未按指令停止生产。3、浠水**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拟证明浠水**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前提前3个月被告报送申请材料。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拟证明浠水**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仍组织生产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5、国**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拟证目的与证据4相同。6、《省安监局关于加强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没有行政许可权限以及在安全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职责。7、国**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督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现场处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行为。8、浠**(2014)38号《关于印发﹤白莲河水源地保护及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未及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工作的原因。9、浠**(2014)6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在白莲河库区浠水县境内开展涉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的议案》;拟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同。10、浠水**委会《关于﹤县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在白莲河库区浠水县境内开展涉库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的议案﹥的决议》拟证明被告不能进行现场核查的原因,因为县政府已作出决定对原告的公司进行关闭。

原告诉称

原告浠水**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黄冈国土局向原告核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取得了对浠水县绿杨**矿区的采矿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绿杨**矿区颁发了(鄂)FM安**(2013)0927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是被告在收到延期申请书后迟迟不予办理延期手续。却在2014年9月16日作出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定原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并再予同年9月30日作出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再次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活动。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一、原告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的延期申请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已经依法取得了延期许可。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二、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前,并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的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决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故该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不顾事实,违反法律,据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依法判决撤销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并依法判决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办理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徐家冲矿区(鄂)FM安**(2013)09272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的此项诉请违法,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权也无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向行政许可的决定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是湖**监局,是委托黄**监局颁发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延期手续的请求违法,所诉主体错误,该项诉请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无权作出。故该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后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前进行矿山开采,行为违法。原告在诉状中,《行政许可法》第50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因而原告片面认为,只要在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被告提出了延期手续,被告在其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满前没有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延期,原告这样的认为是错误的。首先,原告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届满时间是2014年9月4日,而其申请延期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也就是说原告是在期限届满十日前才申请延期。其次,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法定时间也并非《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行政许可期满前的30天,而是3个月。《行政许可法》第50条中有个但书部分,即“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2014年1月13日**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9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2009年6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这一行政规章第19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显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办理时间应遵从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即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而非30日。那么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申请有3个月的审查期限。这是因为原告自身行为违法,而导致延期手续未办理。从时间上看,原告未取得延期许可手续,不能视为许可机关已准予其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矿山开采行为违法。既然被告开采行为违法,那么就应该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违法生产现场作出的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是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现场处置措施,而非行政处罚,无须事前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2009年7月25日国**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监察监管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1当场予以纠正;2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3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5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的违法生产,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有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采矿许可证》(证号C4211002010117120080696);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取得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矿区采矿权。

2、《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鄂)FM安**(2013)092721号};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原告经营的浠水**矿区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

3、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拟证明被告以原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迅速补办延期手续。

4、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对原告下达了整改复查意见书,再一次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活动。

5、《关于浠水**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工作的请示》;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已依法提交申请许可证延期的材料。被告经过初步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3、4依据的事实理由直接矛盾,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决定的理由是,原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办延期手续,但事实上被告在该份证据中已经自认原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已经依法提交相关延期申请材料,并经被告初步审查,认为原告的延期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许可证延期申请,没有作出处理,没有通过黄**监局,依法向湖**监局上报原告申请延期的材料,而只是向浠水县政府书面请示,是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最终逾期而失效。

6、《通知》;拟证明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失效,白莲河水源地保护及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指挥部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采取拆除开采用电设备措施,原告因为断电被迫停止生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和合法都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届满前已经提交了申请,是被告让我们停止生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是用了整改复查意见书的形式,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违反了法定期限有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3相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两份执法文件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只有接受申请和核查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相违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和合法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效期是2014年9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责令整改只是一种行政命令,而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同时证明我们正在办理之中,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办理了延期手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而恰恰证明了因为水源问题,政府要求关闭原告公司。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拟证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证据2中的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本院认为该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整改复查意见书中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规范,当属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其拟证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拟证明的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本院支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黄冈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经营的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矿区核发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浠水**有限公司,证号:C4211002010117120080696,有效期至2021年5月11日。2013年5月20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鄂)FM安**(2013)09272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浠**督管理局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9月16日被告浠**督管理局以原告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为由,对原告作出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迅速补办延期手续。同年9月30日,被告浠**督管理局以原告未停止生产为由,对原告作出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仍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原告不服,遂诉请要求撤销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并依法判决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办理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徐家冲矿区(鄂)FM安**(2013)09272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因此,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的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该案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而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其名义对原告作出浠安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以及浠安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的行政行为,显然是超越职权作出的,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办理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徐家冲矿区(鄂)FM安**(2013)09272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手续的诉请,按照**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及国**监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要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因此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是办理延期手续的主体机关,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浠**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6日和同年9月30日作出的浠*监管责改(2014)049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浠*监管复查(2014)06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浠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浠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立即办理浠水县绿杨乡小岭村徐家冲矿区(鄂)FM安**(2013)092721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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