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洗浴美容城与武汉**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碧涛**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虽坐落于被诉施工许可行为所许可的施工范围内,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措施,并不设定施工范围内已拆除房屋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与被诉施工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碧涛王子洗浴美容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影响到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向第三人颁发了行政许可,损害了上诉人对其承租房屋正常、合法、有效使用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驳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由贵院提审,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委员会二审口头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湖北福**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湖北福**产有限公司因“汉阳旧城风貌区e地块危房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向被上诉人武汉**委员会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虽在此地块范围内租赁房屋从事商业经营,但由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未对其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故对其房屋承租权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